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2刑初188號
2025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龍檢刑訴[202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車號為XXX號的小型轎車沿蚌埠市鳳陽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鳳陽東路鐵路橋西側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民警在現(xiàn)場對張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檢測結果為140mg/100ml,爾后將張某帶至蚌埠市某醫(yī)院進行采集血樣備檢。經(jīng)鑒定,張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2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前科信息查詢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張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張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張某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依法宣告緩刑予以考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蔡元利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石振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