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guān)公文、證件、印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502號
2025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買賣國家機關(guān)證件罪,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汝潤澤(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1月至8月,被告人馬某在利辛縣收購生豬后運輸?shù)桨矐c、蕪湖等地的屠宰場,因需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在某通過微信給王某(已判刑)轉(zhuǎn)賬,購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11張,每張價格在1,400元至1,800元之間,共計花費18,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出示了相關(guān)書證,視聽資料、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馬某買賣國家機關(guān)證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guān)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馬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其具有犯罪前科,酌定對其從重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馬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馬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月至8月,被告人馬某在利辛縣收購生豬后運輸?shù)桨矐c、蕪湖等地的屠宰場,因需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在某通過微信給王某(已判刑)轉(zhuǎn)賬,購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11張,每張價格在1,400元至1,800元之間,共計花費18,000元。
2025年1月26日,經(jīng)利辛縣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后,馬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取保候?qū)彌Q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刑事判決書、微信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書證,視聽資料,辨認筆錄,證人王某、魏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買賣國家機關(guān)證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guān)證件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馬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對其從重處罰;馬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馬某犯買賣國家機關(guān)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洪旭
審判員丁言平
人民陪審員孫敏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代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