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新爆炸案-以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方法殺害特定對象行為性質及停止形態(tài)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6-03-1-015-001
關鍵詞
刑事/爆炸罪/故意殺人罪/犯罪未遂/公共場所/殺害特定對象/爆炸結果未發(fā)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新與被害人周某祥均系江蘇省宿遷市運河三號橋某改造工地工人,居住在工地提供的宿舍區(qū),該宿舍區(qū)由8間集裝箱狀簡易板房聯(lián)排搭建而成,共計20余名工人居住。2022年5月16日下午,胡某新因工作問題與周某祥發(fā)生矛盾,胡某新遂產生報復周某祥意圖,并在手機搜索“密閉空間丙烷爆炸”等內容,后準備采取點燃工地切割金屬的丙烷氣體使其爆炸的方式將周某祥炸死。
次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胡某新將工地丙烷氣體罐連接氣割槍,趁周某祥等4人在宿舍內睡著之機,將氣割槍放置在宿舍后窗上,向宿舍內排放丙烷氣體,并將宿舍門掛上鎖。因丙烷氣體有臭味,被周某祥等人發(fā)現(xiàn),周某祥遂至前窗伸手將門外掛鎖打開跑到宿舍外。胡某新見周某祥等人出來,便手持氣割槍對著周某祥排放丙烷氣體,聲稱要炸死周某祥,并意圖用打火機點燃已經排放的氣體,但未能點著。后胡某新被周某祥等人控制。
被告人胡某新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周某祥對胡某新表示諒解。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蘇1302刑初22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胡某新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判后,胡某新提出上訴,后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蘇13刑終149號刑事裁定:準許胡某新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人胡某新的行為構成何罪;二是胡某新的犯罪停止形態(tài)如何認定。
一、被告人胡某新的行為構成爆炸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毙谭ǖ诙偃l規(guī)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爆炸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殺人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行為人采用爆炸方法故意殺害特定對象,未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同時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則構成故意殺人罪與爆炸罪的競合,為全面反映、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應以爆炸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新雖以報復殺害周某祥為目的在其宿舍實施爆炸行為,但該宿舍除周某祥外,尚有其他3人同住,且該宿舍區(qū)還有其他7間宿舍住有近20人,其行為必然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且被告人胡某新在主觀方面,既有殺害周某祥的故意,又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持放任態(tài)度,故對其應以爆炸罪定罪處罰。
二、被告人胡某新的行為屬于爆炸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备鶕谭ǖ谝话僖皇臈l的規(guī)定,爆炸罪屬于危險犯,以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現(xiàn)實危險”為既遂條件,即認定爆炸罪既遂,不要求爆炸物必須發(fā)生爆炸,或者因爆炸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實際后果,而只要求“足以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現(xiàn)實危險”。比如,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點燃爆炸物引信或者啟動爆炸裝置,在爆炸物處于隨時可能爆炸的階段,他人發(fā)現(xiàn)險情后緊急作出處置,因而沒有發(fā)生爆炸,此種情形已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造成緊迫、現(xiàn)實的危險,即便因他人及時處置而未實際發(fā)生爆炸,仍可以成立既遂。反之,行為人著手實施了爆炸行為,但因爆炸物藥量不足或者受潮等原因,未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安全造成緊迫、現(xiàn)實的危險,則不成立既遂。對于不成立既遂的爆炸犯罪,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認定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新于凌晨3點使用氣割槍向被害人周某祥等人居住的宿舍內排放丙烷氣體,但因丙烷氣體有臭味,周某祥驚覺后及時予以制止,胡某新的行為尚未造成對公共安全的現(xiàn)實、緊迫危險;之后,胡某新雖在室外繼續(xù)排放丙烷氣體并點火,但因室外空間大,氣體濃度遠未達到爆炸程度,客觀上亦難以對公共安全造成現(xiàn)實、緊迫危險,故胡某新的爆炸犯罪不構成既遂。胡某新已著手實施爆炸行為,但因被被害人及時發(fā)現(xiàn)并制止、室外丙烷氣體濃度不足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并非其自動放棄犯罪,故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判斷爆炸罪既遂與否,應以爆炸行為是否“足以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現(xiàn)實危險”為判斷標準。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足以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造成現(xiàn)實危險的,成立犯罪既遂。已著手實施爆炸行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現(xiàn)實危險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第114條、第115條
一審: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2023)蘇1302刑初224號刑事判決(2023年6月21日)
二審: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13刑終149號刑事裁定(2023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