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和受賄案-以民事合伙購房之名收受賄賂行為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404-009
關鍵詞
刑事/受賄罪/合伙購房/權錢交易
基本案情
2017 年,被告人劉某和利用其擔任山東省濱州市某工業(yè)園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濱州市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邱某某(另案處理)職務上的行為,為范某萍在國有資產處置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 2018年10月,劉某和與范某萍協(xié)商共同購買涉案房產,劉某和負責協(xié)調購買房產,范某萍負責全部出資,二人通過書面協(xié)議的方式約定劉某和享有該房產所有權的50%,價值為600余萬元。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魯1622刑初18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劉某和的行為屬于與他人合伙購房還是受賄。在案證據反映,范某萍在購買該房產時,明確提出其負責出錢,被告人劉某和負責出力即協(xié)調關系,房產一人一半。被告人劉某和未出資,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范某萍謀取不正當利益,后以書面協(xié)議方式獲取該房產一半產權,其行為符合權錢交易的特征,故劉某和的行為依法構成受賄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斷是民事合伙購房還是受賄,主要看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實質性出資及是否對出資行為承擔風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出資或出資額與所得產權價值相差較大,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一方利用其職務便利為另一方謀取利益的,明顯區(qū)別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購房,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6條、第388條
一審: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22)魯1622刑初183號刑事判決(2023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