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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受賄案-受賄犯罪中用他人股票賬戶及資金炒股導致虧損行為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受賄罪 炒股虧損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某公司投融資部副經理 (主持工作),資金管理中心副經理(主持工作)、經理等職務之便,在融資 業(yè)務洽談、費用支付、票據貼現業(yè)務、融資租賃物保險業(yè)務等方面,為劉某、徐某、陸某等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所送現金人民幣209.836397萬元 、美金3.5萬元、港幣16萬元、購物卡2萬元,折合人民幣共計245.897257萬元 。其中,2015年下半年,張某利用擔任某公司資金管理中心副經理(主持工作 )、經理的職務之便,在融資業(yè)務洽談、費用支付等方面為劉某提供幫助。
2016年初,張某接受劉某提供的人民幣350萬元,利用劉某開設、張某實際控制 證券賬戶進行炒股。雙方約定張某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歸張某所有 ,虧損部分由劉某承擔。2016年12月15日,因他人被立案調查,張某害怕被查 處,將該證券賬戶退還給劉某管理,并按之前雙方約定,虧損的人民幣82.836397萬元(2016年12月15日當天收盤價計算得來)由劉某承擔,作為送給 張某的感謝費。
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 日作出(2022)蘇1183 刑初8號刑 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張某炒股虧損的部分是否屬于 受賄罪中的財物。被告人張某作為某公司資金管理中心副經理、經理,利用職 務上的便利,在融資業(yè)務洽談、費用支付等方面為劉某提供幫助,在主體身份、職務便利、謀取利益、受賄故意等方面均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雙方約定 由劉某承擔的張某炒股虧損金額,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確定性,但同樣應認 定為受賄罪中的財物。劉某承擔被告人張某炒股的虧損,收盤價的存在使得虧 損可以用貨幣衡量,免除了張某本應負擔的損失,該虧損轉嫁給劉某,是張某 利用職權為劉某謀利不當行為的對價之一,符合受賄罪中財物的特征。受賄數 額應按照權錢交易終了時的盈虧金額計算。張某將股票賬戶交還劉某之時,雙方權錢交易終了?;陔p方約定,賬戶內股票的虧損無需行賄人的任何行為即 可固定下來,成為可以貨幣計量的經濟利益并自動由劉某承擔,此時受賄犯罪已經既遂。
裁判要旨
炒股行為是一種有風險的行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權力通過約定免除 了本應承擔的風險,其炒股導致的虧損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受賄數額應按照權錢交易終了時的盈虧金額計算。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
一審: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2)蘇1183 刑初8號刑事判決(2022年 5月11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560號]張某受賄案-受賄犯罪中用他人股票賬戶及資金炒股導致虧損行為的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