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098-001
劉某某為親友非法牟利案
——如何認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關鍵詞:刑事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國有公司工作人員 利用職務便利 貪污罪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劉某某為解決其子劉某甲就業(yè),安排成立某汽車租賃公司,劉某某與朋友、表弟等出資入股該公司,其中劉某某實際占股約43%,是公司最大股東,劉某甲主要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2012年2月,為拓展業(yè)務,劉某某安排某汽車租賃公司出資成立某科貿公司,上述兩家公司均由劉某某實際控制,且工作人員相同。2012年底,劉某某利用擔任中國移動福建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推薦其下屬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某科貿公司采購大米,福州分公司以210萬元的價格向某科貿公司采購48650公斤五常大米,經鑒定,所采購的大米2013年1月在福州市的市場價格為87.57萬元,某科貿公司非法獲利122.43萬元。該款項后被用于公司購車及日常經營等。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某不服,提起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裁判要旨
1.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有公司工作人員。雖然刑法上的國有公司、企業(yè)是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yè),但“國有公司、企業(yè)人員”并非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經國有公司、企業(yè)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經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jiān)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可認定為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國有公司、企業(yè)人員”。
2.通過下屬單位負責人的職權,安排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購買商品,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有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可以認定其利用了職務便利?!度珖ㄔ簩徖斫洕缸锇讣ぷ髯剷o要》第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3.當行為人的行為兼具為自己以及親友牟利的因素時,以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定罪更為合理。在具體案件中,應當考慮以下因素:行為人是否具有為親友非法牟利的意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不同于典型的貪污行為;以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進行處罰是否具有合理性。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6條、第52條、第53條、第64條
一審: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8刑初11號刑事判決
(2020年12月29日)
二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黑刑終83號刑事裁定(2021年4月 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