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34輯(2022年第4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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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1號]湖北潔達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稅案-對行為人初次逃稅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適用
二、主要問題
對于刑法修正案 (七) 施行前實施,未經(jīng)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直接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逃稅行為,審判時刑法修正案 (七)已經(jīng)施行的,能否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對逃稅初犯附條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有兩種不同觀點,具體如下。
第一種觀點認為,潔達公司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適用該條款。適用該款的條件為:有該條第一款行為,經(jīng)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且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情形。該款將全面接受和履行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前置條件,但并未規(guī)定行政機關必須先予行政處罰而不能直接移送司法機關。本案中,稅務機關在稽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潔達公司涉嫌逃稅犯罪后,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直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安機關立案后,案件已經(jīng)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潔達公司向公安機關退繳的款項屬于涉案贓款,不屬于向稅務機關補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且未接受相應行政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審判階段,刑法修正案 (七) 已經(jīng)施行,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時間效力原則,應當適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在潔達公司、李某某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后,對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對于刑法修正案 (七) 施行前實施且未經(jīng)行政處罰、施行后審判的逃稅行為,在符合立法精神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對逃稅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具體理由如下。
(一) 根據(jù)立法原意,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是決定是否啟動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
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 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作了修正,最主要的修正之一就是增加了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條款。該修改主要是為了限定逃稅罪的處罰范圍,體現(xiàn)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同時,也更好地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保證國家稅收收入。根據(jù)該規(guī)定,結合對立法的理解.是否接受稅務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就成為能否啟動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對于逃稅人,應當先由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如果逃稅人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已受行政處罰,且不存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情形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接受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成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或者說是刑罰阻卻事由。
(二)從刑法時間效力角度而言,本案應適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
本案中,稅務稽查部門在發(fā)現(xiàn)潔達公司及李某某有逃稅行為,可能涉嫌犯罪后,沒有對逃稅人進行納稅追繳、行政處罰,而是直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潔達公司及李某某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繳納了全部應納稅款。稅務機關直接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的行為發(fā)生在2007 年,當時刑法修正案 (七) 尚未施行,稅務機關的做法符合相關規(guī)定。但是,公安機關最終將本案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為 2009 年5月7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時間為2009年6月29日,法院第一次作出一審裁判的時間為2009年9月19日,即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作出一審裁判的時間均在 2009 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相對于修正前的刑法規(guī)定,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賦予了逃稅人通過全面接受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和履行補繳稅款義務而免予刑事追究的選擇,更加有利于被告人。且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潔達公司此前僅因少繳稅款受到過一次行政處罰,不屬于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情形。因此,對于本案這種情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不應直接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或作出有罪判決,而應當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從本案中潔達公司和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迅速補繳甚至多繳應納稅款的實際表現(xiàn)看,如果當時的辦案機關認識到這一法律適用問題,及時將案件退回行政機關,潔達公司和李某某是完全能夠滿足“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這一刑罰阻卻事由的。因此原審法院在潔達公司和李某某的逃稅行為未經(jīng)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的情形下,直接對其行為定罪處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
(三) 本案的再審改判,有利于保障民營企業(yè)健康發(fā)展
潔達公司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因為企業(yè)有案底嚴重影響了信譽和進一步發(fā)展,對企業(yè)的經(jīng)營、發(fā)展造成了不利影響。潔達公司和李某某實際已積極糾正錯誤,退繳全部稅款并繳納罰金,國家流失的稅收收入得以追回,逃稅企業(yè)已受到經(jīng)濟性制裁,所有法律關系均得到恢復潔達公司和李某某的行為并未嚴重到必須給予刑事處罰的程度。在營造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保障和促進民營企業(yè)健康發(fā)展的大背景之下,對本案經(jīng)再審作出非犯罪化處理,更有利于案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靜然
李艷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林營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歐陽南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