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其他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811刑初184號
2025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某乙、檢察官助理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曹尚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取現(xiàn)可能為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接受朋友“陳某甲”(在逃)邀約從事線下取現(xiàn)金業(yè)務。后“陳某甲”將一部安裝有“飛機”APP的蘋果11手機交給被告人王某甲,讓被告人王某甲聽從“飛機”APP內(nèi)聯(lián)系人“黑咖啡”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現(xiàn)金后再送至指定地點。2025年3月4日,“黑咖啡”通過支付寶掃碼向被告人王某甲轉賬5000元,作為其前往安慶取現(xiàn)的日常開銷。202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按照“黑咖啡”指示從深圳市趕至安慶市宜秀區(qū),出示虛假的“廣發(fā)證券工作證”對接被害人錢某,并從被害人錢某處接收十萬元現(xiàn)金于當日從安慶輾轉回到深圳后,將十萬元現(xiàn)金交給“黑咖啡”指定人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獲利1500元。公訴機關提供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手機收款記錄等書證;2.視聽資料:光盤二張;3.現(xiàn)場辨認、扣押等筆錄及照片;4.證人金某、陳某乙、馬某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錢某的陳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掩飾、隱瞞,涉案金額達人民幣100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從犯、坦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從輕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機關在偵辦期間,扣押了被告人蘋果手機一部。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錢某損失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取得被害人錢某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掩飾、隱瞞,涉案金額達人民幣100000元,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蘋果手機一部,由暫扣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卓勝龍
人民陪審員陳嬌
人民陪審員劉敏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儲冰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