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6刑初167號
2025年08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宿松縣復興鎮(zhèn)臨江產業(yè)園附近的臨江飯店吃飯時飲酒,飯后李某在宿舍內休息。當天傍晚18時許,李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號牌為XXX的輕型欄板貨車前往復興鎮(zhèn)楊洲十字路口一超市買水果,后原路返回,于18時10分許,車輛行駛至臨江產業(yè)園緯三路與經七路紅綠燈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
2024年12月10日,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01.1毫克/100毫升。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宿松縣公安局對李某此次無證駕駛行為處1000元罰款,李某已繳納罰款。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狀態(tài)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的刑罰執(zhí)行起止日期本院另行確定。李某繳納的1000元罰款抵扣罰金,下余罰金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勇奇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陳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