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蔣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5)皖1324刑初268號
2025年08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判,于2025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媛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4月18日1時許,在泗縣某店內,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蔣某因索要飯錢事宜發(fā)生言語沖突,后發(fā)生互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蔣某面部,造成被害人蔣某雙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合并鼻中隔骨折、左側眶內壁骨折、雙眼部挫傷及右側下頜部軟組織挫傷。經鑒定,被害人蔣某的損傷分別構成輕傷二級、輕微傷、輕微傷、輕微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孫某于2025年7月1日主動到泗縣某局執(zhí)法辦案中心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到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賠償被害人蔣某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被害人蔣某對被告人孫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蘭志
人民陪審員曹晶晶
人民陪審員李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齊玉玲
書記員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