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002刑初171號
2025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25年5月23日晚吃飯時飲酒,次日0時14分許,洪某駕駛XXX0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屯溪區(qū)屯光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桑園街交口與瑤里路交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安徽某鑒定,洪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9.7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洪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洪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洪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19日被判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洪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chǎn)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chǎn)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錢貴明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方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