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汪某乙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705刑初153號
2025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盜竊罪,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閔應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學東、汪學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系銅陵某某(簡稱:某)管道施工人員,其二人利用施工人員身份駕駛XXX五菱貨車進出工地的便利,于2025年2月分三次時間分別是8日、10日、11日將180米電纜切割后運輸至工地內(nèi)一角落,在工地內(nèi)將電纜切成小段后,汪某甲于2025年2月分五次時間分別是8日、12日、13日、14日、15日駕駛上述車輛至銅官區(qū)山城路與銅胥路交叉口的東花廢品回收站進行銷贓,銷贓金額為63000元。
2025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甲、汪學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實施盜竊,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汪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判處汪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二被告人賠償了被害單位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財銷發(fā)票、諒解書、戶籍資料等書證,證人孫某、張某、劉東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辨認、指認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全部退贓并取得諒解,均依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華時來
人民陪審員高昕冉
人民陪審員胡哲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張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