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蕭縣人民法院
(2025)皖1322刑初324號
2025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輝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因車輛受損未賠償于2025年7月31日依法轉(zhuǎn)為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7月6日16時許,被告人劉輝酒后在蕭縣淮海西路吉豐廣場倒車時,撞到XXX號小型轎車尾部,被害人楊某報警后劉輝被出警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劉輝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3mg/100ml,后經(jīng)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蕭縣某局認定劉輝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劉輝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劉輝的供述,書證到案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駕駛證綜合查詢結(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樣樣本提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視聽資料光盤制作情況說明、宿州市某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鑒定意見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皖公信司鑒[2025]毒鑒字第8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光盤,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輝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劉輝有酒駕和醉駕前科,發(fā)生事故負全責,無證駕駛,應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劉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輝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輝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輝有酒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前科,發(fā)生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證被吊銷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依法可對其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綜上,對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劉輝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孫振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