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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皖16刑終192號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何某賀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二審刑事其他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6-06-22   閱讀:

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何某賀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二審刑事其他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16刑終192號

2025年09月01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法院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何某賀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一案,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2025)皖1623刑初37號刑事判決。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何某賀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及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魏某權、何某南等人在利辛縣城關鎮(zhèn)等地租賃民房作為生產(chǎn)地點,魏某權從河南購買鹵豬肉,并將鹵豬肉銷售給何某南、被告人何某賀、魏某(另案處理)、張某燕(已判刑)等人。魏某權、李某、王某普、何某南、何某賀等人在拼多多開設多家網(wǎng)店,招攬工人或自行將鹵豬肉重新包裝,在包裝上貼上鹵鹿肉或者鹵驢肉等標簽向全國各地銷售。何某南、魏某等人通過魏某權購買鹵豬肉共計金額約400萬元。

魏某權、李某合伙利用高某閃、魏某、王某看、王某普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平臺注冊并管理運營“我要上大學”“得得得锝火候會好好”等14家店鋪,銷售金額共計617.9萬余元,獲利約167萬元。王某普擔任上述部分網(wǎng)店的客服,并負責貼快遞單、快遞攔截等,同時提供身份信息給李某、張某(另案處理)等人開設網(wǎng)店。

何某南利用何某永、何某妮、魏某利(已判刑)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平臺注冊并管理運營“千億鹵肉鋪”“千億肉鋪”等7家店鋪,銷售金額共計154.3萬余元,獲利約41萬元。

何某賀明知魏某權、何某南等人將鹵豬肉冒充鹵鹿肉或者鹵驢肉銷售,仍購買機器生產(chǎn)醋包提供給魏某權、何某南等人用于搭配銷售,金額約19萬元。經(jīng)鑒定,上述醋包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醋》的要求。期間,何某賀與魏某旗在拼多多平臺管理運營的“吳小言”“博彤食品”店鋪銷售假冒的鹿肉或者驢肉共計4.35萬余元。何某賀還明知魏某、張某等人銷售假冒的鹿肉或者驢肉,提供其身份信息和銀行賬戶給魏某、張某,其名下店鋪“味吉好霽”“申話樂佳染九鋪”銷售金額共計10.48萬余元。何某賀共獲利約14萬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均系主動投案,被告人何某賀系被抓獲歸案。何某賀在案件偵查階段退出人民幣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查詢證明、歸案經(jīng)過,利辛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移送的行政卷宗材料,微信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記錄、轉賬記錄、國內快遞包裹、國內標準快遞寄遞服務合同、客戶用郵安全協(xié)議,常某華提供商丘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生產(chǎn)許可證、2023年12月份的銷售記錄,蘇某東、崔某峰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安徽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電子數(shù)據(jù)、利辛縣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張某燕、魏某、張某、何某貝、魏某旗、魏某利、魏某菊、蘇某樂、高某閃、魏某乙、王某看、胡某、楊某亮、尹某祥、何某妮、何某永、常某華、楊某強、王某順、蘇某東、崔某峰、閆某陽、閆某、董某、呂某莉、楊某、孫某姣、魏某楠等人證言,被告人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何某賀供述與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魏某權、李某、王某普、何某南、何某賀將購進的鹵豬肉分拆后,重新包裝為鹵鹿肉或者鹵驢肉銷售,以假充真,同時何某賀明知魏某權、何某南等人將鹵豬肉冒充鹵鹿肉或者鹵驢肉銷售,仍為其提供幫助,其中魏某權、李某、王某普、何某賀的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何某南的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王某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何某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對二被告人均予減輕處罰。何某南在庭審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后果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魏某權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被告人李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何某南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被告人王某普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何某賀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被告人何某賀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沒收,由收繳機關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魏某權、李某、王某普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六十七萬元,被告人何某南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一萬元,被告人何某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上繳國庫。

魏某權上訴主要提出:1.本案罪名認定錯誤,其行為符合虛假廣告罪的構成要件,而非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2.其與李某、王某普不構成共同犯罪,銷售金額應獨立評價,其銷售金額自2023年7月1日開始,且應扣除刷單金額、房屋租金、網(wǎng)店推廣費等,按照提現(xiàn)金額計算應在200萬元以下;3.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李某上訴主要提出:1.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2.其僅參與經(jīng)營管理部分網(wǎng)店,原判認定其與魏某權等人共同犯罪金額617.9萬元有誤;3.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4.原判推算其違法所得167萬元程序違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5.犯罪數(shù)額應當去除共同銷售中的蘸料包(醋包)的價值;6.其自愿認罪認罰,無前科,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從寬處罰。

其辯護人除提出以上辯護意見外另提出:1.涉案產(chǎn)品合格,李某不構成偽劣產(chǎn)品類犯罪,應定性為虛假廣告罪;2.網(wǎng)店銷售中的刷單、退貨、退款、丟件、退款不退貨等非實際交易金額應從涉案金額中扣除;3.“歪瑞顧德鹵肉1店”和“小毛驢嗷嗷叫”兩家店鋪實控人是魏某權,責任歸屬尚未查清;4.李某涉案金額應扣除其參與經(jīng)營前即2023年5月之前魏某權經(jīng)營銷售金額;5.一審判處違法所得數(shù)額無依據(jù),且涉案違法所得全部由魏某權所得,應向魏某權個人追繳。

何某南上訴主要提出:1.其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2.其認罪認罰且本案社會危害性較小、其家庭情況特殊,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其辯護人除提出以上辯護意見外另提出:1.原判認定何某南違法所得數(shù)額41萬元屬于事實不清,且程序違法;2.應將蘸料包價格從銷售數(shù)額中扣除。

王某普上訴主要提出:1.原判認定其與魏某權、李某共同犯罪并對617.9萬元承擔責任有誤,其僅參與管理個人名義注冊的一家店鋪,僅在該店鋪銷售金額內與魏某權成立共同犯罪,且為從犯;2.原判認定向其和魏某權、李某追繳共同違法所得167萬元程序違法,且無事實、法律依據(jù);3.即使認定蘸料包(醋包)系捆綁銷售,犯罪數(shù)額也應扣除該部分價值;4.其認罪認罰,無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家庭情況特殊,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何某賀上訴主要提出:1.其不應對魏某權、何某南等人的銷售數(shù)額承擔責任;2.原判未查清其銷售給魏某權等人醋包的時間區(qū)間及數(shù)量,且其生產(chǎn)的醋包不應認定為犯罪數(shù)額;3.其與魏某旗銷售假冒、偽劣產(chǎn)品數(shù)額不滿5萬元,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該案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各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原審被告人魏某權、李某、何某南、王某普、何某賀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審理期間,控辯雙方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辯護人相關意見,結合在案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魏某權、李某行為定性的問題。

經(jīng)查,魏某權、李某明知鹵豬肉、鹵鹿肉、鹵驢肉屬于不同產(chǎn)品,仍將從他人處購買的鹵豬肉分拆后,由工人或自行重新包裝貼標為醬香鹿肉或驢肉,在其經(jīng)營的網(wǎng)店上出售,此種行為屬于將他種產(chǎn)品冒充此種產(chǎn)品,符合“以假充真”的情形,該行為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以及產(chǎn)品質量管理制度,且銷售數(shù)額已達入罪標準,魏某權、李某的行為符合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又以虛假廣告的方法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欺騙宣傳,又觸犯了虛假廣告罪,應擇一重罪處罰,即以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定罪處罰,故對魏某權所提其行為符合虛假廣告罪的構成要件,而非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上訴理由及魏某權、李某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定性準確的意見予以采納。

2.關于魏某權、李某、王某普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及三人犯罪地位的問題。

經(jīng)查,(1)在案魏某權、李某、王某普的供述及證人魏某、張某、何某貝、魏某菊、高某閃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明魏某權與李某系合伙關系,二人負責有關網(wǎng)店的經(jīng)營管理,魏某權負責聯(lián)系購買鹵豬肉、包裝袋等,李某出資,并約定年底進行結算,王某普先是到利辛向李某學習開設店鋪,負責貼快遞單及快遞攔截等工作,王某普同時提供身份信息給李某等人開設網(wǎng)店并將自己筆記本電腦帶至利辛用于打印快遞面單及包裝標簽,期間王某普參與經(jīng)營管理魏某權、李某經(jīng)營的部分網(wǎng)店,三人相互配合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系共同犯罪,應對共同的銷售數(shù)額承擔責任,故對魏某權所提其與李某、王某普不構成共同犯罪,李某、王某普所提二人僅參與管理部分網(wǎng)店,原判認定三人共同犯罪金額617.9萬元有誤的上訴理由及三人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2)魏某權、李某在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犯罪中有出資、經(jīng)營等行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主動,均系主犯,王某普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故對李某上訴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魏某權、李某、王某普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銷售金額的認定問題。

經(jīng)查,“銷售金額”是指生產(chǎn)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chǎn)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本案中網(wǎng)店標注的各種規(guī)格的產(chǎn)品實際已將蘸料包(醋包)的重量包含在內,且該醋包經(jīng)檢測不符合相關食品標準,不宜將該部分價款從銷售金額中扣除。另原判已將其單獨出售醋包、退款、退款退貨等疑似刷單金額予以扣除,結合在案提取的魏某權等人網(wǎng)店銷售的電子數(shù)額,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計算銷售金額,原判認定魏某權、李某、王某普三人對共同的銷售數(shù)額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故對魏某權、李某、王某普對其銷售金額異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魏某權、李某、何某南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經(jīng)查,魏某權、李某及何某南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后,沒有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實,另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后又翻供,三原審被告人均不能認定自首。故對魏某權、李某、何某南所提其行為構成自首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何某賀是否構成犯罪及犯罪地位問題。

經(jīng)查,何某賀明知魏某權、何某南等人在網(wǎng)店上售賣用鹵豬肉冒充的鹵鹿肉或者鹵驢肉,仍購買設備至利辛租賃場地生產(chǎn)醋包供魏某權、何某南等人搭配肉制品銷售,其所生產(chǎn)的醋包重量系售賣肉制品總重量的組成部分,其雖然中間短暫停止向魏某權等人供應醋包,但根據(jù)在案證據(jù),何某賀銷售醋包給魏某權等人搭配銷售偽劣產(chǎn)品產(chǎn)生的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且何某賀與魏某旗在拼多多管理運營的店鋪,銷售金額約4.35萬元,綜上,何某賀以鹵豬肉冒充其他肉制品,以假充真,且明知他人實施此種行為,仍提供幫助,二者銷售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其行為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但何某賀在與魏某權等人共同犯罪中系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故對何某賀所提其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定性準確的意見予以采納。

6.關于各原審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認定問題。

經(jīng)查,原判依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扣除各原審被告人適當?shù)暮侠碇С龊笥嬎氵`法所得并向共同犯罪人追繳并無不當,故對李某、王某普所提原判違法所得認定無依據(jù)且應向魏某權追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7.關于各原審被告人量刑是否適當?shù)膯栴}。

經(jīng)查,原判已綜合考量各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無不當,魏某權雖在二審向我院遞交認罪認罰申請書,但根據(jù)魏某權犯罪數(shù)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對魏某權不予從寬處罰,故對各原審被告人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量刑適當?shù)囊庖娪枰圆杉{。

本院認為,上訴人魏某權、李某、王某普、何某南、何某賀在生產(chǎn)、銷售過程中,以假充真,魏某權、李某、王某普、何某賀的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何某南的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王某普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何某賀系從犯且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對二人減輕處罰。何某南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各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依法均不能成立,故對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峰

審判員寧少美

審判員劉玉秀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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