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賭博罪一審刑事其他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5)皖1721刑初158號
2025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賭博罪,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5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儉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25年3月23日、3月28日分別在東至縣龍泉某廠的小殷汽修店、東至縣龍泉鎮(zhèn)曹村村曹某甲廠房辦公室內(nèi)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具體事實如下:
1.2025年3月23日下午,林某與殷某商議在東至縣龍泉某廠的小殷汽修店內(nèi)進行賭博。隨后,林某、殷某分別邀約李某、江某、徐某甲等人聚眾賭博。林某與江某、黃某等人輪流坐莊,現(xiàn)場賭資累計人民幣80000余元,殷某抽頭漁利人民幣400余元。
2.2025年3月28日,林某與曹某甲商議在東至縣龍泉鎮(zhèn)曹村村曹某甲廠房辦公室內(nèi)進行賭博。隨后,林某邀約李某、黃某、徐某甲、江某等人聚眾賭博。林某與李某、黃某、徐某乙輪流坐莊,王某、徐某甲等人釣魚參賭,現(xiàn)場賭資累計人民幣50000余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林某與曹某乙、徐某乙等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東至縣龍泉鎮(zhèn)古樓村大塘壩沙場參與賭博。
林某于2025年3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主動退出涉案賭資567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其行為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繳全部賭資等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建議本院以賭博罪判處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林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jié),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經(jīng)本院查證屬實。
再查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撲克牌1副(54張)及林某退出的賭資567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轉(zhuǎn)賬記錄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殷某、徐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搜查、辨認、提取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3人以上聚眾賭博,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5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退出全部賭資,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賭資人民幣五萬六千七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撲克牌1副(54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正梅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楊珩
書記員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