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5)皖1881刑初237號
2025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張仁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1月7日14時許,被告人熊某發(fā)現(xiàn)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堆放在寧國市某鄉(xiāng)附近空地上的龍門架及大門無人看管,遂將上述龍門架及大門竊走,后以人民幣540元價格出售給廢品收購人員。經(jīng)鑒定,上述龍門架及大門價值人民幣9800元。
2025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經(jīng)寧國市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2025年7月2日,被告人熊某賠償被害單位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人民幣9800元,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出具諒解書對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王某、楊某甲、楊某乙、馬某等人的證言,被害單位員工梅某的陳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記錄、手機轉(zhuǎn)賬截圖、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匯款憑證、諒解書及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熊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熊某系xxx,無固定經(jīng)濟來源;2、被告人熊某具有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熊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熊某賠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另其曾因盜竊受到行政處罰,曾因犯盜竊罪受到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有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銀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朱曉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