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甲高空拋物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壽縣人民法院
(2025)皖0422刑初247號
2025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壽縣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刑訴﹝202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高空拋物罪,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余學華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5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為圖方便,隨手將其妻子剛吃完的玉米棒芯(長16厘米)從其住處(位于壽縣)臥室東側(cè)窗戶扔下,砸中樓下行人馬某,致其頭皮挫傷。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戶籍信息、門診病歷等書證;證人許某、楊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勘驗、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從建筑物內(nèi)高空拋擲物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高空拋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表示其系自首,希望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具有自首、社會危害性小、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已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當庭向本院提交諒解書一份,證實目的:被告人楊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馬某,并已取得諒解。
經(jīng)公訴機關(guān)當庭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庭后核實,本院對該份諒解書的三性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5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為圖方便,隨手將其妻子剛吃完的玉米棒芯(長16厘米)從其住處(位于安徽省壽縣)臥室東側(cè)窗戶扔下,砸中樓下行人馬某,致其頭皮挫傷。
另查明,2025年8月5日,被告人楊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馬某,并已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說明、涉案人員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門診病歷、CT報告單、諒解書;證人許某、楊某乙證言;被害人馬某陳述;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勘驗、辨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從建筑物內(nèi)高空拋擲物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構(gòu)成高空拋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楊某甲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楊某甲犯高空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明珠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江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