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6刑初160號
2025年08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方某在位于宿松縣某店內與工友吃飯時飲酒,飯后,方某駕駛號牌為XXX小型普通客車由某方向行駛,于20時40分許,車輛行駛至涼河公路200米往涼亭中學延伸100米處路段時,與對向陳某甲駕駛的號牌為XXX四輪電動車(俗稱老頭樂)會車時發(fā)生碰撞,四輪電動車被撞后滑行撞到吳某停放在路邊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造成陳某甲及四輪電動車乘坐人陳某乙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方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
2024年12月24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方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48.7毫克/100毫升。
2025年1月21日,宿松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方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甲、陳某乙無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與被害人陳某甲達成調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方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方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四百元。
被告人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方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安徽省某醫(yī)院檢查,陳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髖臼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第九肋)。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狀態(tài)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方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方某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四百元。
(被告人方某的刑罰執(zhí)行起止日期本院另行確定。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勇奇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陳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