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雄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454號
2025年08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雄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雄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張某雄因經(jīng)濟拮據(jù),經(jīng)林某旭(另案處理)介紹辦理貸款。2024年3月21日,張某雄在汕頭市辦理一張華興銀行卡和移動手機卡提供給林某旭用于刷流水。期間張某雄在明知林某旭使用其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資金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幫助,包括刷臉認證轉賬及取現(xiàn)。經(jīng)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張某雄名下華興銀行(卡號:6231********)賬戶自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5月5日單項入賬資金共計人民幣3411315.5元,涉及電信詐騙案件一起,涉案金額人民幣122000元,張某雄幫助取現(xiàn)共計人民幣427000元,獲利人民幣1500元。張某雄退還涉案資金人民幣50000元。為此,建議對張某雄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雄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除單項入賬資金共計3411283.11元外,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張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其經(jīng)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主動退贓,酌情從輕處罰。其有犯罪前科,從重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悔罪表現(xiàn)等,對張某雄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雄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張某雄退贓人民幣五萬元,由公安機關依法退給被詐騙人;對張某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尤玲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殷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