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其他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602刑初767號
2025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譙檢刑訴(2025)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國芳、王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1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豐某駕駛XXX小型汽車沿亳州市譙城區(qū)東靈線(國道344)自東向西行駛至589KM+100M4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電動輪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李某死亡。后經亳州市公安局譙城分局交警二大隊認定,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
2025年2月25日,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并提出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豐某賠償被害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評估,對其依法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蔣大帥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趙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