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其他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301號
2025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冷曙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及其辯護人陳帥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12月,被告人萬某結(jié)識以“周周”(在偵)等人為首的“跑分團隊”,萬某負責開車帶“周周”團伙人員赴各地銀行將電詐款取現(xiàn),每次獲取300元報酬。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萬某駕車帶“周周”團伙人員前往湖南省岳陽市一賓館內(nèi)接到事先在賓館等候的毛某根,“周周”團伙人員使用毛某根銀行卡承接被害人李某被詐騙的5萬元,隨后萬某帶毛某根在工商銀行岳陽某某支行內(nèi)將該錢款取現(xiàn)后交與“周周”團伙成員。案發(fā)后,萬某向被害人退賠1.3萬元。經(jīng)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萬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萬某明知資金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幫助轉(zhuǎn)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證人毛某根、李某的證言、被告人萬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被告人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不是犯罪的發(fā)起者,被動參與犯罪,系從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2月,被告人萬某結(jié)識以“周周”(在偵)等人為首的“跑分團隊”,萬某負責開車帶“周周”團伙人員赴各地銀行將電詐款取現(xiàn),每次獲取300元報酬。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萬某駕車帶“周周”團伙人員前往湖南省岳陽市一賓館內(nèi)接到事先在賓館等候的毛某根,“周周”團伙人員使用毛某根銀行卡承接被害人李某被詐騙的5萬元,隨后萬某帶毛某根在工商銀行岳陽巴陵支行內(nèi)將該錢款取現(xiàn)后交與“周周”團伙成員。案發(fā)后,萬某向被害人退賠1.3萬元。經(jīng)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萬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銀行收款回單等書證、證人毛某根、李某的證言、被告人萬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明知所轉(zhuǎn)移資金系違法所得仍幫助轉(zhuǎn)移,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自愿退還受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與查明事實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靜文
審判員劉祥
人民陪審員趙淑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儒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