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369號
2025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偉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黎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偉及其指定辯護人劉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4月14日21時8分,被告人魏某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至阜陽市潁州區(qū)交叉口,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魏某偉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2.5mg/100ml。為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到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等書證,被告人魏某偉的供述和辯解,安徽金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明。公訴機關認為,魏某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偉辯稱其酒后駕駛車輛是事實,但是對起訴書指控的酒精含量有異議。其對鑒定報告的鑒定程序有異議,如果法院依法判決,有合理解釋,其愿意認罪認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對指控魏某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沒有異議。2、指控魏某偉構成犯罪的證據(jù)不足。魏某偉親眼目睹辦案人員一人帶上抽血樣本獨自駕車前去送檢,之后回來給被告人做了詢問筆錄;在視頻中也僅看到一名警察在鑒定中心送交血液樣本,一人送檢不符合鑒定程序要求,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果不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3、被告人開車是為了到醫(yī)院看病,符合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情節(jié)輕微,不應以犯罪論處。4、如果構成犯罪,其有以下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退伍后一貫表現(xiàn)良好,多次參與社會志愿者活動,協(xié)助民警積極參與救人;其是家中頂梁柱,上有年老多病父母,下有3個年幼孩子照顧,其服役期間受傷,身體狀況很差。建議免于刑事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5年4月14日21時8分,被告人魏某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至阜陽市潁州區(qū)交叉口,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魏某偉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2.5mg/100ml。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載明:2025年4月14日21時8分,魏某偉駕駛牌號為的小型汽車行至阜陽市潁州區(qū)交叉口,實施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當場查獲,魏某偉現(xiàn)場拒絕呼氣式酒精檢測,隨即被帶至阜陽民生醫(yī)院進行抽血檢測。2025年4月15日經安徽金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魏某偉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2.5mg/100ml。魏某偉對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供認不諱。
2、戶籍信息,證明案發(fā)時魏某偉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和駕駛人查詢結果單,證明查詢魏某偉持C1證,小型汽車為魏某偉。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魏某偉因本案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給予吊銷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5、前科查詢、不起訴決定書、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魏某偉2018年因故意傷害被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起訴。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城南新區(qū)派出所出具未發(fā)現(xiàn)魏某偉有犯罪記錄證明。
6、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載明: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于2025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將血液提取時間由“2025年4月12日”更正為“2025年4月14日”。
二、證人刑某萍的證言,證稱:其2025年4月15日9時45分后金瑞司法鑒定所監(jiān)控視頻顯示其在收血接待臺收取了交警五大隊送過來的魏某偉的血液。當時收取血樣過程:其先查看了送檢書面材料,然后從交警的血樣保存箱里拿出物證袋,檢查物證袋是否密封完好,再核對物證袋上填寫的當事人信息是否正確,檢查都沒問題后其對物證袋正反兩面拍照留存。然后其撕開物證袋拿出血樣,核對血樣試管上的編號和血樣提取筆錄上是否一致,在檢查試管是否有滲漏,血樣是否凝結,檢查都正常后其把試管上貼上我們鑒定所專用的標簽,標簽上填寫相關內容,也拍了兩張試管的照片留存,最后把試管放到旁邊的試管架上,最后我們的工作人員拿到實驗室。其提供的血樣試管照片中,其在鑒定所專用標簽上填寫的內容:第一行的樣品編號是我們鑒定所的內部專用編號,前面的印文字母是固定的,2025代表2025年,后面其手寫的1284時今年我們收到的第1284分血液樣本;第二行的受理人一欄簽邢,就是其收的意思,后面寫的VA2ml意思是試管內血液是2ml靜脈血;第三行受理日期寫的4.15意思是4月15日收到,最后是樣品性質勾選。視頻中其撕開物證袋拿出試管后說“五大隊,魏某偉”,是鑒定所規(guī)定必須讀出來,要留存記錄。其收取該血樣時,檢查的物證袋和試管血樣沒有問題,物證袋密封完好,試管編號正確,試管無滲漏,血樣無凝結。其看了監(jiān)控,送該血樣時兩個人,一個人走前面把紙質材料給其,后面一位年齡大的拎著血樣保存箱坐在其旁邊。
附刑某萍提供的物證袋正反兩面拍照及試管拍照。
三、被告人魏某偉的供述,供稱:查獲當日晚上其和幾個朋友在商廈南邊一家小飯館吃飯,其朋友帶的52度的劍南春白酒,其喝了一壺的白酒(三兩左右)。其開著車過去的,車停飯店旁邊,吃飯結束后其準備回家,然后開車回。其沿著大路往南走附近時被交警查到。當時口腔潰瘍,沒法吹氣,其說直接去抽血化驗吧,所以沒有吹氣檢測。喝完酒后,其感覺胸口有點疼,再加上喝酒喝懵了,其就下意識的想開車去民生醫(yī)院查查,沒想到喝酒了不能開車這事。
2025年4月14日18點左右,其駕駛小型汽車小飯店吃飯。飯局是其組的,因為其父親住院,朋友看望其父親,然后其請他們吃的飯,飯錢是其朋友付的。我們一共9個人吃飯。飯吃到一半,其身體不舒服,加之要回去照看父親,所以先回去了,吃飯期間其喝了一分酒器多點白酒(大概3兩左右),接著駕駛回其父親的住處,行駛到三清路民生醫(yī)院附近時被交警查獲。
四、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證明:依法抽取魏某偉的靜脈血進行檢測,其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62.5mg/100ml。提取登記表記載:血樣提取時間2025年4月14日21時40分;A樣本容器編碼B2686475,B樣本容器編碼B2686573;并由記錄人1人簽名,偵查人員2人簽名。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包括魏某偉現(xiàn)場查獲視頻、抽血視頻,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五大隊出具的2份情況說明,金瑞司法鑒定所收取血樣視頻、金瑞司法鑒定所對魏某偉血樣進行檢測過程的視頻。其中情況說明載明:魏某偉抽血時間為2025年4月14日21時40分,民警填寫血液樣品提取筆錄時筆誤填寫為“2025年4月12日21時40分”。從而導致金瑞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血樣提取時間為2025年4月12日。提取的魏某偉的血樣當晚暫放大隊血樣保管室專用藥品陰涼柜內存放,冷藏模式,柜內溫度設置為5.4攝氏度。次日上午該大隊兩名工作人員(王東輝、胡松鋒)將魏某偉血樣送至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檢驗。經調取該大隊血樣保管室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因時間較長,4月14日監(jiān)控視頻已被覆蓋。同時4月15日上午從大隊血樣保管室拿取血樣后送至金瑞司法鑒定所的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也因時間較長被覆蓋。魏某偉所稱送檢當日看見一名工作人員駕車離開。實際情況魏某偉當日前去的是汽車南站交警崗亭,離大隊部有十分鐘左右車程,駕車離開崗亭時可能為一名工作人員,但是到達大隊部后領走血樣后會有兩名工作人員前去送檢,造成魏某偉以為只有一名人員從南站崗亭獨自駕車離開去送檢的假象。金瑞司法鑒定所走廊監(jiān)控視頻及其鑒定所工作人員證言亦可證明當日送檢為兩名人員。
一審法院認為
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鑒定程序是否違法,鑒定結果能否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問題。公安機關提取、封裝血液樣本過程全程錄音錄像。視頻顯示提取魏某偉的血液后公安機關人員及時對血液試管編號、用物證袋封裝,在物證袋上記載相關信息。提取的血樣當晚暫放在血樣保管室專用藥品陰涼柜。次日上午由兩名工作人員將血樣送至鑒定所。鑒定所監(jiān)控顯示內容及收取血樣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經核對送檢的魏某偉血樣物證袋密封完好,物證袋上填寫的當事人信息正確,檢查沒問題后收取血樣人員對物證袋正反兩面拍照留存(附拍照留存照片)。然后工作人員撕開物證袋拿出血樣,核對血樣試管上的編號和血樣提取筆錄上是否一致,檢查試管是否有滲漏,血樣是否凝結,檢查都正常后拍照試管照片留存(附拍照留存照片)。之后鑒定所對血樣依法鑒定,并對鑒定過程視頻留存。雖然將血樣從保管室取出送至鑒定所的視頻沒能附卷,但是公安機關對此也作出說明。綜上,認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果能作為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使用。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2、關于能否認定魏某偉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情節(jié)輕微的情形。經查,被告人后供稱其身體不舒服,加之要回去照看父親,所以駕車回其父親的住處,行駛到三清路民生醫(yī)院附近時被交警查獲,其并不是去醫(yī)院就診,也非是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從查獲直至到醫(yī)院抽血,視頻也沒有顯示魏某偉需要緊急就診的情況。故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解,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偉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偉被查獲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雖對鑒定程序提出質疑,但是不影響對其坦白的認定,可從輕處罰;其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對其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綜合進行考量。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魏某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尤玲
人民陪審員胡嵩
人民陪審員張艷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殷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