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5刑初231號
2025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2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在定遠縣定城鎮(zhèn)南門菜市場附近遇到被害人董某,主動提出要去董某家玩。于是兩人步行至一人巷董某家中。隨后沈某趁董某去廚房下面條,將堂屋西北側的床頭柜打開,發(fā)現(xiàn)一個黑色手提包內(nèi)裝有2600元現(xiàn)金。沈某將2600元現(xiàn)金放進上衣口袋后,到廚房向董某提出不吃面條了,想吃包子,于是兩人出門到菜市場附近買包子,沈某趁機逃走。
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
2025年3月27日,沈某親屬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病歷等書證,證人陳某、樊某的證言,被害人吳某、劉某的陳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搜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沈某具有累犯、坦白、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如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且部分被害人是老年人,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佳佳
人民陪審員胡曉婕
人民陪審員管仕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曉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