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5)皖1523刑初196號
2025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蕾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蕾及其辯護人胡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被告人蘇某蕾通過網絡結識上線人員,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個人名下的1張黑龍江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該卡綁定的手機卡及手機等郵寄給上線人員,并告知上線人員支付密碼及手機密碼等用以幫助支付結算,后配合上線人員進行小額轉賬等。經查,該銀行卡于2024年1月27日累計幫助支付結算96萬余元,其中,22萬余元經查證為電信網絡詐騙資金。
2024年2月1日,黑龍江省青岡縣公安局民警將蘇某蕾帶至青岡縣公安局,后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至青岡縣公安局書面?zhèn)鲉咎K某蕾,蘇某蕾如實供述上述情況。同日,蘇某蕾向舒城籍方莉退賠2萬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流水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應當以幫助信息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蕾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蘇某蕾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若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蘇某蕾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蕾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性和事實以及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不持異議,被告人有以下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構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參與時間短,無非法獲利,賠償了被詐騙人員2萬元。被告人已預繳罰金并通過了社區(qū)矯正司法評估。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蘇某蕾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被告人蘇某蕾通過網絡結識上線人員,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個人名下的1張黑龍江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該卡綁定的手機卡及手機等郵寄給上線人員,并告知上線人員支付密碼及手機密碼等用以幫助支付結算,后配合上線人員進行小額轉賬等。經查,該銀行卡于2024年1月27日累計幫助支付結算96萬余元,其中,22萬余元經查證為電信網絡詐騙資金。
2024年2月1日,黑龍江省青岡縣公安局民警將蘇某蕾帶至青岡縣公安局,后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至青岡縣公安局書面?zhèn)鲉咎K某蕾,蘇某蕾如實供述上述情況。同日,蘇某蕾向舒城籍方莉退賠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焦某琴、黃某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蘇某蕾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流水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蘇某蕾被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蕾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蘇某蕾向被詐騙人員賠償了2萬元,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蕾的調查評估意見為適合為社區(qū)矯正對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被告人蘇某蕾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蘇某蕾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萌
人民陪審員楊林
人民陪審員汪迎飛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陳秀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