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111刑初557號
2025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林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林到庭參加訴訟。
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5年4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藍某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進入合肥市包河區(qū)被害人王某家中意圖盜竊,未竊取到財物后遂離開。
2025年4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藍某林被抓獲歸案,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其隨身攜帶開鎖使用的錫紙、萬能鑰匙、手套等作案工具。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宣讀了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材料、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及文書材料;證人石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藍某林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扣押筆錄;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藍某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藍某林曾因入戶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此次再以同樣手段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藍某林已進入室內(nèi)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藍某林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藍某林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藍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原判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藍某林已著手實行犯罪,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藍某林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藍某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
二、扣押在案的萬能鑰匙一把、手套一雙、錫紙若干,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扣押在案的華為手機一部、耳機一對,由扣押機關(guān)發(fā)還被告人藍某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甘超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