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丁某;吳某丙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5)皖0722刑初146號
2025年09月04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丁某勝、吳某平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胡煜、被告人丁某勝及其辯護人王華玉、被告人吳某平及其辯護人章前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某、吳某平、丁某勝三人駕車至銅陵市郊區(qū),使用切割機、扳手等工具將架設在電線桿上的一臺廢舊變壓器盜走,后由吳某銷贓至銅陵某地區(qū)流動廢品回收站,非法獲利人民幣1750元現(xiàn)金(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分給吳某平、丁某勝各400元現(xiàn)金;
2.2025年5月1日,被告人吳某、吳某平、丁某勝三人駕車至樅陽縣境內,將XX村委會一廢舊變壓器推至河中并放油,次日晚上,三人使用切割機、扳手等工具盜走該變壓器的內部銅芯,最終由吳某銷贓至冉某兵處,非法獲利4150元。事后吳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吳某平、丁某勝各1050元。經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銅芯價格為4014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于2025年6月17日扣押被告人丁某勝、吳某平各自退出的贓款1450元,于2025年7月7日扣押吳某退出的贓款3000元,并將上述款項全部發(fā)還被害人。銅陵XX電力安裝有限公司、樅陽縣XX村委會出具諒解書對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抓獲經過,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身份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發(fā)還清單,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諒解書,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樅價認定〔2025〕49號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證人張某得、丁某健、丁某生、冉某兵的證言,被告人吳某、吳某平、丁某勝的供述和辯解,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吳某平、丁某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吳某平、丁某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吳某、吳某平、丁某勝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吳某、吳某平、丁某勝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吳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建議判處丁某勝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建議判處吳某平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丁某勝、吳某平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提出吳某具有自首、退贓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量刑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其盜竊的變壓器屬廢舊物品,社會危害性較小。
被告人丁某勝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提出丁某勝具有自首、退贓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量刑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寬處理。
被告人吳某平的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提出吳某平具有自首、退贓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量刑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初犯并采納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丁某勝、吳某平分別預繳財產刑保證金3000元、2000元、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丁某勝、吳某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勝、吳某平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從犯可以從輕處罰。吳某、丁某勝、吳某平經電話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又退賠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吳某、丁某勝、吳某平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于法有據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丁某勝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平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楊進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邱琦
書記員汪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