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林某甲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406刑初232號
2025年09月04日
公訴機關(guān)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基本情況被告人林某甲,男,X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身份證號碼XXX,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溪縣·····。因涉嫌犯偷某(邊)境、詐騙罪,于2024年10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在逃),2025年6月13日主動投案,同日被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經(jīng)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X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身份證號碼XXX,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溪縣。因涉嫌犯偷某(邊)境、詐騙罪,于2024年10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25年6月13日主動投案,同日被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經(jīng)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公訴機關(guān)指控情況起訴書文號
潘檢刑訴〔2025〕172號
一審法院查明
指控事實2020年7月11日,林某甲在明知前往緬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的情況下,為獲取高額非法收益邀集自己哥哥林某乙、同鄉(xiāng)許某(另案處理)偷渡前往緬甸從事詐騙活動。2020年7月11日,許某在林某甲的帶領(lǐng)下從福建乘坐飛機到達四川攀枝花,二人到達攀枝花后,林某甲聯(lián)系“蛇頭”(身份不詳)安排偷渡事宜,許某、林某甲二人在“蛇頭”的安排下從攀枝花乘坐面包車抵達云南瑞麗邊境,當(dāng)晚,二人在“蛇頭”的帶領(lǐng)下偷渡至緬甸木姐縣棒賽鎮(zhèn)的“新葡京”詐騙公司從事詐騙活動。同年8月初,林某乙受弟弟林某甲邀集從境內(nèi)偷渡至緬甸木姐縣棒賽鎮(zhèn)的“新葡京”詐騙公司從事詐騙活動。同年11月,林某甲、林某乙因長期沒有業(yè)績離開詐騙公司偷渡回國。指控罪名偷某(邊)境罪、詐騙罪量刑建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二被告人系自首,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詐騙罪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偷某(邊)境罪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控辯方主張
被告人意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詐騙罪、偷某(邊)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二被告人在詐騙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案發(fā)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綜上,可對二被告人犯詐騙罪減輕處罰;所犯偷某(邊)境罪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結(jié)果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偷某(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偷某(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權(quán)利告知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金本永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王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