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甲;劉某乙放火罪二審刑事其他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12刑終362號
2025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犯放火罪一案,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2025)皖1202刑初263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與其前女友張某甲分手后,欲與張某甲復合,后安排被告人劉某乙到張某甲女兒生活所在地張某乙家放火以威脅張某甲。
2023年7月1日21時許,由劉某甲安排,并與劉某乙、于某甲(已判決)一起唱歌、吃飯,其間,劉某甲指使于某甲與劉某乙一起去嚇唬張某甲,并讓于某甲聽從劉某乙的安排,后劉某甲給劉某乙轉賬700元,劉某乙將其中500元轉給于某甲。
于某乙上自己電瓶車帶上劉某乙,二人到瑤海大市場劉某甲停放的三輪車處,用礦泉水瓶從三輪車里接了汽油。
劉某乙、于某甲二人一同到潁州區(qū)王店鎮(zhèn)桃花村張某乙家,劉某乙將隨身攜帶的汽油順著張某乙家客廳大門縫隙倒進張某乙家中,并點燃汽油,兩人騎電瓶車逃離現(xiàn)場。
被害人張某乙發(fā)現(xiàn)家中屋內著火后,迅速將火撲滅。
經勘查,案發(fā)時張某乙客廳大門內側西邊有一正在充電電瓶車。
原判依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微信轉賬截圖、反詐平臺調取銀行流水、接收材料清單、手機截圖、書面材料等書證,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及同案人于某甲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指認筆錄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指使被告人劉某乙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人行為均構成放火罪。
一審法院裁判
對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與前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對被告人劉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劉某甲上訴提出:訊問筆錄與其供述不一致,他沒有說過案發(fā)后跟著警察去過被害人的家中;他沒有指使劉某乙去燒被害人的家,未對劉某乙、于某甲的放火行為實施幫助,劉某乙用汽油燒門是自作主張;本案中著火面積不大,達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他認真悔罪,在羈押期間的表現(xiàn)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且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有關證據證實。
二審期間,上訴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影響事實認定的新證據。
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首先,經審查偵查機關對劉某甲訊問時制作的同步錄音錄像,劉某甲對其在案發(fā)前曾帶劉某乙到被害人家,在劉某乙、于某甲放火后及次日兩次到案發(fā)現(xiàn)場的行為均穩(wěn)定供述,訊問筆錄亦經劉某甲核對,在卷無證據或線索顯示偵查程序存在違法情形,且一審庭審時,劉某甲對此亦作出一致供述,現(xiàn)推翻供述,辯解未跟隨公安機關車輛到案發(fā)現(xiàn)場,與審理查明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劉某甲謀劃、指使他人放火并支付好處費的犯罪事實有手機截圖、銀行流水、刑事裁判文書、現(xiàn)場照片、相關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同案人劉某乙、于某甲的供述、現(xiàn)場勘驗、指認、提取等筆錄、視聽資料及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相互印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原判關于本案放火犯罪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問題已經客觀評判并充分論述,本院予以確認,不再重復置評。
關于量刑,原判根據劉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xiàn)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雖然劉某甲提出其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但不足以對其在原判刑期基礎上再予從輕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
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甲指使原審被告人劉某乙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為均構成放火罪,依法應予懲處。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劉媛
審判員余林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張歡
書記員韓玉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