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搶劫罪二審刑事其他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5)皖刑終97號
2025年09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甲犯搶劫罪、盜竊罪一案,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皖11刑初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搶劫事實
2001年4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戶劫取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宋某甲伙同韓某、黃某(均已判刑)攜帶手電筒到定遠縣王某甲家實施搶劫,黃某在外望風,韓某、宋某甲翻墻入室,韓某用被單將被害人王某甲的頭蒙住,后王某甲呼喊救命,韓某遂持刀將其臀部戳傷。被告人宋某甲則在屋內翻找財物,后幾人搶得現(xiàn)金500余元并將王某甲家價值2000余元的鐵器裝箱用板車拉走?,F(xiàn)金500元已由韓某退還被害人。
(二)2001年5月27日夜,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攜帶手電筒到定遠縣青山某青山村大柳塘隊魯家林家中實施搶劫,二人將被害人魯某頭捆綁控制后,搶走現(xiàn)金100余元和價值600余元的手機一部。
(三)2001年6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乙、韓某、黃某、宋某乙(已判刑)攜帶刀、手電筒等作案工具到定遠縣青山某王某丙付家,喊門入室后實施搶劫,幾人采用捂嘴、蒙頭、捆綁手腳的方式將被害人控制住,搶走現(xiàn)金100余元和價值20余元的2只雞。
次日凌晨2時左右,上述五人又到某南崗隊王某丁家實施搶劫,幾人將被害人王某丁捆綁控制后,從其家中搶走價值400余元的60余只雞。
(四)2001年7月30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乙、陳某(已判刑)攜帶刀、手電筒等作案工具到定遠縣青山某山東村西崗隊石某家實施搶劫,幾人采用蒙頭、捆綁手腳的方式將被害人石某控制住后,從其家中搶走現(xiàn)金400元。
(五)2001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乙、陳某到定遠縣青山鄉(xiāng)余石村東崗劉某乙家實施搶劫,幾人采用蒙頭、捆綁手腳的方式將被害人劉某乙控制住,搶走現(xiàn)金1800余元及2瓶罐頭。
二、盜竊事實
2001年7月,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戶盜取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乙、韓某采用撬鎖入室的方式,進入定遠縣青山某青山村塘張隊李學華家中實施盜竊,三人盜走土造煙2包、菜刀1把。
2.當晚,被告人宋某甲與王某乙、韓某在李學華家中實施盜竊后,又到同村胡家隊胡某家家中實施盜竊,三人盜走價值200余元的雞22只。
3.200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乙、陳某到定遠縣青山鄉(xiāng)山東村楊興寬家中實施盜竊,三人盜走存折1張、斧頭1把。后被害人楊興寬將存折掛失,存款轉存,未造成存款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依據(jù)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辯解、勘驗、辨認、提取等筆錄、生效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入戶搶劫他人財物五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伙同他人入戶盜竊三次,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主動,作案后為逃避懲罰,又長期潛逃外地,依法應予以嚴懲。被告人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家人親屬替其退清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宋某甲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對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六百二十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宋某甲對事實及證據(jù)無異議,上訴提出其在搶劫犯罪中未實施暴力,情節(jié)較輕,原判量刑過重,希望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宋某甲連續(xù)對李學華家和胡某華家盜竊,應認定為一次盜竊,即宋某甲入戶盜竊未達到三次,不構成盜竊罪;盜竊楊興寬存折,后楊興寬掛失,存款未損失,票面金額不應認定為定罪量刑標準;宋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未實施暴力行為,建議對宋某甲改判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入戶搶劫五次,入戶盜竊三次的事實,有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明。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原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對宋某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宋某甲在搶劫犯罪中多次對被害人實施蒙頭、捆綁手腳等暴力行為;宋某甲盜竊李學華家和胡某華家,系在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分別實施,屬兩次盜竊;原判未將宋某甲盜竊楊興寬存折金額計入盜竊數(shù)額予以量刑。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入戶搶劫他人財物五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伙同他人入戶盜竊三次,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宋某甲家人親屬替其退清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及辯護人關于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若虹
審判員張徽
審判員明恒傳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葉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