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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7刑終340號詐騙罪一案刑事二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0-20   閱讀:

審理法院: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粵07刑終340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12-23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犯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粵0703刑初7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余某、黃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曉芳、檢察官助理陳龔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余某及其辯護人梁明珠、上訴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李靜染、溫詠琦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至2018年,廖家盛(另案處理)在江門市*********工作期間,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與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商議,在不實際提供服務的情況下,使用小微企業(yè)服務補貼券套現(xiàn)。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分別聯(lián)系小微企業(yè)的負責人,要求對方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等資料,由廖家盛以江門市中小企業(yè)服務機構協(xié)會、江門市*********和廣東高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小微企業(yè)簽訂虛假服務合同,將相關資料上傳至江門市*********,按每家小微企業(yè)人民幣5000元的標準申請補貼資金。申請成功后,廖家盛扣除服務機構和自己的提成費用,將剩余款項分別轉給余某、黃某1、黃某2處理。經(jīng)統(tǒng)計,被告人余某向廖家盛介紹小微企業(yè)共計356家,騙取補貼資金合計人民幣178萬元,廖家盛轉給余某人民幣1212246元,余某向5家小微企業(yè)支付人民幣共計1萬元后,將余款用于個人投資和消費;被告人黃某1向廖家盛介紹小微企業(yè)共計150家,騙取補貼資金合計人民幣75萬元;被告人黃某2向廖家盛介紹小微企業(yè)30家,騙取補貼資金共計1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1的妻子代其退贓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黃某2的妻子代其退贓人民幣3.5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出示、質證的到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涉案銀行賬戶流水、企業(yè)名錄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截圖、關于印發(fā)小微企業(yè)服務補貼券管理辦法的通知、江門市財政局出具的回復函、情況說明、身份材料,證人廖家盛、李某1、劉某1、李某2、余某1、易某1、成某1、潘某1、鄭某1、容某1、陳某1等的證言,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無視國家法律,分別參與共同詐騙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騙得資金共計178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黃某1騙得資金共計75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黃某2騙得資金共計15萬元,數(shù)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黃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退繳個人的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余某在庭審中能夠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2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二)被告人黃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三)被告人黃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四)扣押存放于江門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黃某1的退贓款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黃某2的退贓款3.5萬元,以及相關企業(yè)的退贓款,均屬于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剩余涉案小微企業(yè)之補貼資金,由公安機關繼續(xù)追繳,被告人余某、黃某1、黃某2對已查明其經(jīng)手的企業(yè)補貼資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上訴情況

上訴人余某提出:1.原審判決沒有根據(jù)實際起因、事實經(jīng)過及客觀因素做出判決,其一開始是在廖家盛的蒙蔽及引導下參與推薦小微企業(yè)套取補貼,其提供的是真實合同,只是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沒有詐騙政府補貼資金的故意。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其認罪認罰,愿意退回違法所得,應當從輕處罰。一審判決量刑上沒有體現(xiàn)從輕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從寬處罰。

上訴人余某的辯護人提出:1.余某是在具有官方背景的廖家盛主導下參與套取政府補貼資金,其誤認為是政府行為,主觀惡性較小。2.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余某明確表示認罪認罰,愿意退回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更輕處罰。

上訴人黃某1提出:1.其公司作為中介公司,是根據(jù)廖家盛的安排,按政府工作指引介紹,協(xié)助企業(yè)申報補貼資金,在套取補貼中起次要作用。2.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有相當數(shù)量企業(yè)是其他中介公司搭單在其公司名下申領補貼,其并未經(jīng)手具體工作,相關數(shù)額不應計入其犯罪數(shù)額。3.原判超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其判處較重刑罰,量刑明顯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黃某1的辯護人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準確,黃某1直接介紹給廖家盛的小微企業(yè)只有15家,另外135家均為其他人組織實施完成,只是相關補貼資金通過黃某1的績卓科技有限公司結算,一審判決認定黃某1詐騙金額為人民幣75萬元有誤。2.黃某1受人教唆提供協(xié)助行為,系被動參與其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主觀惡性較低,依法應當減輕處罰。3.一審超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黃某1判處較重刑罰,與其他同案人相比,黃某1的量刑偏重,違背罪刑相適應、量刑平衡原則。4.上訴人黃某1認罪認罰,主動退贓,愿意繳納罰金,悔罪明顯,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鑒于上訴人余某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其認罪態(tài)度、退贓情況,建議對其改判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至30萬元。上訴人黃某1一審期間認罪認罰,原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適當,原審法院超出建議量刑,存在不當。黃某1在二審中繼續(xù)認罪認罰,建議二審法院采納原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其改判。原審判決對原審被告人黃某2量刑適當,建議維持。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某、黃某1及原審被告人黃某2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余某、黃某1均認罪認罰;上訴人黃某1在其家屬協(xié)助下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10萬元。

本院認為

對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員所提上訴、辯護、出庭意見及原審判決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證據(j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犯罪事實及數(shù)額認定問題。上訴人余某、黃某1、原審被告人黃某2在明知第三方機構沒有為對應企業(yè)提供實質性服務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均參與實施套取政府補貼資金的行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銀行流水、相關合同協(xié)議及發(fā)票,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足以認定,余某聯(lián)絡推薦356家小微企業(yè),參與騙取補貼資金共計178萬元;黃某1聯(lián)絡推薦150家小微企業(yè),參與騙取補貼資金共計75萬元;黃某2聯(lián)絡推薦30家小微企業(yè),參與騙取補貼資金共計15萬元。部分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犯罪數(shù)額不準確的辯解、辯護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罪責區(qū)分問題。上訴人余某、黃某1、原審被告人黃某2在廖家盛的主導安排下,實施了聯(lián)絡介紹小微企業(yè)、收集推送申報材料,虛構相關企業(yè)申領補貼券條件,幫助套取政府補貼資金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余某參與套取資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且在收到補貼資金后將大部分資金據(jù)為己有,歸案后亦未退贓,主觀惡性較深,罪責相對較大,對其減輕處罰幅度不宜過大;黃某1介紹推薦150家小微企業(yè),參與騙取補貼資金人民幣75萬元,雖部分企業(yè)由其他中介公司通過黃某1公司名義搭單申報,但黃某1對騙取該部分補貼資金提供了幫助行為,依法應當為該部分犯罪數(shù)額承擔刑事責任,但鑒于其僅提供協(xié)助行為,罪責與直接聯(lián)絡推薦情形有所區(qū)別,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3.關于量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綜合余某、黃某1、黃某2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犯罪后態(tài)度及關聯(lián)同案人主犯廖家盛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5萬元的情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余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50萬元及對黃某1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的量刑畸重,有違公平公正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法應予調整。各上訴人及辯護人請求改判的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4.關于涉案財物處置問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刑事裁判涉財產(chǎn)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者財物的名稱、數(shù)量等相關情況。上訴人余某參與詐騙補貼資金共計178萬元、上訴人黃某1參與詐騙補貼資金共計75萬元、原審被告人黃某2參與詐騙補貼資金共計15萬元,其中黃某1一審退贓6萬元,黃某2一審退贓3.5萬元,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時,未予明確具體退賠金額,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原審法院判決由江門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將相關企業(yè)的退贓款上繳國庫,但在案證據(jù)并未見公安機關扣押相關企業(yè)的退贓款,并無實際可執(zhí)行內容;本案犯罪標的為江門市財政局的專項財政補貼資金,黃某1、黃某2退繳到公安機關的贓款依法應當返還江門市財政局。綜上,原審法院對涉案財物處置不當,本院依法糾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某、黃某1及原審被告人黃某2無視國家法律,以虛構事實方式騙取財政補貼資金,其中余某、黃某1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原審被告人黃某2詐騙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余某、黃某1、黃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余某、黃某1、黃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黃某1、黃某2犯罪后退繳部分犯罪所得,黃某1還積極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黃某2犯罪情節(jié)較輕,犯罪后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余某、黃某1量刑失衡及對涉案財物處置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原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辯護人所提的辯解、辯護意見中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的予以采納,其余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703刑初75號刑事判決第一、第二項中對被告人余某、黃某1的定罪部分及該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703刑初75號刑事判決第一、第二項中對被告人余某、黃某1的量刑部分以及該判決第四項。

三、上訴人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上訴人黃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五、責令上訴人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與相關共同犯罪人向江門市財政局連帶退賠人民幣178萬元;上訴人黃某1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與相關共同犯罪人向江門市財政局連帶退賠人民幣75萬元;原審被告人黃某2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與相關共同犯罪人向江門市財政局連帶退賠人民幣15萬元。

(黃某1退繳的贓款人民幣6萬元、黃某2退繳的贓款人民幣3.5萬元,應分別折抵相應退賠數(shù)額,并由扣押機關江門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返還江門市財政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翁儒科

審判員 陳有就

審判員 黃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楊魏浦

書記員 余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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