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陸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584號
2025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沈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4月24日,被害人郭某在運滿滿平臺下單,需將其銷售的一批錫箔紙從阜陽市運往蘇州市,被告人陸某通過該平臺接單,約定運費550元,其駕駛貨車在郭某家裝上40包錫箔紙后,將錫箔紙拉至潁州區(qū)西湖鎮(zhèn)被告人沈某甲家中,沈某甲伙同陸某將車上的其中13包錫箔紙調(diào)換成殘次品,并將殘次品發(fā)往蘇州,被蘇州買家發(fā)現(xiàn)。經(jīng)鑒定,被掉包的13包錫箔紙價值為人民幣63267元。
案發(fā)后,被掉包的錫箔紙已發(fā)還被害人,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陸某、沈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人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沈某甲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對被告人沈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拘留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下單記錄截圖、貨物運輸協(xié)議、送貨單、潁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州價認定【2024】157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價格認定標的明細表、刑事和解書、諒解書、領(lǐng)條、證人沈某乙、唐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被告人陸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陸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程序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沈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程序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沈某甲的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經(jīng)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二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陸召林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沈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責令退還被害人。(已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靜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聶婉雯
書記員殷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