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4刑初310號
2025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2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5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年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0月6日5時許,被告人朱某飲酒后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蚌埠市禹會區(qū)興中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迎河碧水灣北門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道路南側護欄、電線桿及行道樹發(fā)生刮碰,造成車輛、護欄、電線桿及行道樹受損。事故發(fā)生后,途徑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任某報警,后三大隊民警趕至現場將其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06mg/100ml。2024年10月9日,經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9.5mg/100ml。2024年10月18日,經蚌埠市公安某認定,朱某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又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人和車輛信息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查獲經過、前科信息查詢、情況說明等其他證明材料,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勘驗照片,車輛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及抽血照片,證人任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查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五年內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又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可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恒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樂
書記員許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