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4刑初195號
2025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張麗、戈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十字鎮(zhèn)被害人劉某居住的車庫,用隨身攜帶的剪刀將車庫門撬開,進入車庫盜走1150元現(xiàn)金。
2.202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十字鎮(zhèn)地下車庫,將被害人周某的雅迪牌電動車盜走,之后以340元的價格將電動車出售。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曾因盜竊被判處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一年內(nèi)再次實施盜竊犯罪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拘留證、逮捕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劉某、周某的陳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徐某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刑期過長。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jié):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本次犯罪金額較少,情節(jié)較輕,一直隨爺奶生活,缺少父母的關愛,文化程度低,又患有輕度發(fā)育遲滯。懇請法庭給予從輕減輕處罰,可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經(jīng)網(wǎng)上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25年5月18日被鹽城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抓獲歸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因犯盜竊罪于2022年12月20日被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24年10月12日被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2025年3月2日釋放。以上犯罪時被告人徐某系未成年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關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公訴機關建議的刑期過長以及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知道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且公訴機關建議的刑期沒有明顯不當;被告人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罰,其當時部分犯罪就已滿18周歲,本次犯罪已成年,其仍不思悔改,是在刑滿釋放僅一個多月,其主觀惡性較深,不能適用緩刑,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此節(jié)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18日至2025年12月17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徐某退出贓款一千四百九十元,返還被害人劉某和周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宗文
人民陪審員陳國梅
人民陪審員何倩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季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