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5刑初79號
2025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華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華及其辯護人曹江苗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3月29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華酒后無證駕駛客車行駛至太湖縣某某鎮(zhèn)XX路與YY路交叉路口時,逃避檢查,后被民警抓獲。
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24mg/100ml。
同年3月31日,經(jīng)鑒定,黃某華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29.4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華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華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綜合全案,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華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華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僅就量刑情節(jié)發(fā)表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黃某華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華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客車,沿太湖縣某某鎮(zhèn)XX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YY路交叉路口時,發(fā)現(xiàn)前方有交警執(zhí)勤,其不顧交警示意,駕車沿XX路向北逃避檢查。
至1時20分,黃某華行駛至與ZZ路交叉路口時被民警抓獲,經(jīng)民警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24mg/100ml。
同年3月31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黃某華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29.4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黃某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華于2025年6月25日在太湖縣人民檢察院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基本情況、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保險單復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果單、涉案車輛信息、呼氣式酒精檢測照片、提取血樣照片、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錢某騫、吳某姣的證言,被告人黃某華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華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黃某華醉酒駕駛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五年內(nèi)曾因醉酒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均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某華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衛(wèi)兵
審判員趙柏武
人民陪審員倪云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陳煒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