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東;殷某如詐騙罪一審刑事其他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5刑初118號
2025年09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犯詐騙罪,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明達、檢察員助理馬萬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東及其辯護人張洪翔、被告人殷某如及其辯護人李哲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余某東承接太湖縣某房屋外墻油漆工程,并雇傭被告人殷某如做小工。2019年8月27日中午,殷某如在做工期間從毛竹架二層摔下受傷,余某東隨即將其送往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因殷某如傷勢嚴重,當日即轉院至安慶市立醫(yī)院救治。治療期間,余某東得知后續(xù)治療費用較高,欲通過“351惠民政策”的醫(yī)保報銷治療費用來減輕個人賠償責任,遂與殷某如商量好隱瞞殷某如真實受傷經(jīng)過,偽造殷某如受傷系其從家中不慎摔傷,無他方責任。2019年8月28日,余某東安排其大姨姐許某平前往太湖縣某村村民委員會開具“殷某如從自家二樓陽臺摔傷,無他方責任”的虛假證明,并于同年8月29日持該證明至太湖縣農村合作醫(yī)療管理中心加蓋公章。后殷某如通過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中報銷費用共計人民幣13.817188萬元。
2021年12月,被告人殷某如就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將余某東起訴至太湖縣人民法院。2022年2月14日,經(jīng)太湖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被告人余某東與殷某如之間勞務關系成立,余某東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經(jīng)太湖縣醫(yī)療保障局認定,余某東、殷某如騙取醫(yī)療保障基金金額為8.290313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東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殷某如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實。2025年6月10日,余某東近親屬代為退繳8.290313萬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魯傳龍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應由第三人負擔的真相,騙取醫(yī)療社會保險基金,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殷某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東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如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東近親屬代為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及余某東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余某東、殷某如詐騙醫(yī)療款物,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余某東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殷某如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東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2、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3、其系初犯,無犯罪前科,一貫表現(xiàn)良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其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5、本案詐騙醫(yī)保資金系為支付殷某如醫(yī)療費用,與一般詐騙動機有區(qū)別,社會危害性較輕,請法庭量刑時區(qū)分;6、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結合上述情節(jié)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殷某如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系從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4、被告人家庭困難,沒有前科,且預繳了罰金,請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余某東承接太湖縣某房屋外墻油漆工程,并雇傭被告人殷某如做小工。2019年8月27日中午,殷某如在做工期間從毛竹架二層摔下受傷,余某東隨即將其送往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因殷某如傷勢嚴重,當日轉院至安慶市立醫(yī)院救治。治療期間,余某東得知后續(xù)治療費用較高,欲通過“351惠民政策”通過醫(yī)保報銷治療費用以減輕個人賠償責任,遂與殷某如商量好隱瞞真實受傷經(jīng)過,偽造殷某如系在家中不慎摔傷,無他方責任事實。2019年8月28日,余某東安排其大姨姐許某平前往太湖縣某村村民委員會開具“殷某如從自家二樓陽臺摔傷,無他方責任”的虛假證明,并于同年8月29日持該證明至太湖縣農村合作醫(yī)療管理中心加蓋公章。后殷某如通過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報銷費用共計13.817188萬元。
2021年12月,被告人殷某如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將余某東起訴至本院。2022年2月14日,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余某東與殷某如構成勞務關系,對殷某如的損失承擔60%賠償責任。經(jīng)太湖縣醫(yī)療保障局認定,余某東、殷某如騙取醫(yī)療保障基金金額為8.290313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東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殷某如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實。2025年6月10日,余某東近親屬代為退繳8.290313萬元。
另查明:1、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于2025年8月29日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經(jīng)社區(qū)矯正機構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3、被告人余某東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太湖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的戶籍信息、殘疾人證、歸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醫(yī)院就診結算記錄、醫(yī)院病歷材料、太湖縣醫(yī)保局案件移送函及證據(jù)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業(yè)務回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太湖縣醫(yī)保局提供的安徽省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住院補償結算單、安慶市醫(yī)保局文件、太湖縣醫(yī)保局出具的說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余某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太湖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考核表、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程某、方某偉、魯某龍、許某平、余某林、陳某的證言,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應由第三人負擔的真相,騙取醫(yī)療社會保險基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殷某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詐騙醫(yī)療款物,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殷某如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余某東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如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東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結合社區(qū)調查評估意見,決定對被告人余某東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殷某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余某東、殷某如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余某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殷某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余某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殷某如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余某東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一角三分,由該局發(fā)還被害單位太湖縣醫(yī)療保障服務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柏武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慧
書記員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