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565號
2025年09月22日案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樊萬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5月26日21時12分,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XXX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利辛縣和平路與長春路交叉口北側時被群眾舉報,利辛縣公安局雙橋派出所出警民警將其抓獲,后移交給利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54mg/100ml;后經(jīng)安徽天衡司法鑒定所鑒定,其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95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其因無證駕駛被處行政罰款1000元,該情形在本案中被從重情節(jié)處罰,應予折抵罰金,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道路上醉酒駕駛,可對其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因無證駕駛被行政罰款1000元,其無證駕駛的情形在本案中作為從重情節(jié)考量,應予折抵罰金,以及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繳納的罰款1000元予以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國臣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武子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