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5)皖0881刑初216號
2025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索紀(jì)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至2024年10月期間,被告人吳某1在桐城市經(jīng)營廢品回收站,其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購?fù)裟常ㄒ雅袥Q)在呂亭鎮(zhèn)金夢源小區(qū)2號樓負一層倉庫及孔城鎮(zhèn)水岸春曉小區(qū)盜竊的電線、電纜后加價售出。吳某1收購的電線、電纜價格共計29186元,其從中獲利5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1年期間,被告人吳某1明知汪某銷售的電線為盜竊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共計收購10778元。
2.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吳某1明知汪某銷售的27千克電纜銅芯為盜竊所得,仍以173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3.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吳某1明知汪某銷售的150千克電纜銅芯,仍以10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4.2024年8月20日,被告人吳某1明知汪某銷售的60.5千克電纜銅芯為盜竊所得,仍以399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5.202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吳某1明知汪某銷售的43千克電纜銅芯為盜竊所得,仍以2688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吳某1被公安機關(guān)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微信交易明細、扣押清單、價格認定書等書證;搜查、勘驗、扣押等筆錄;證人汪某、周某、黃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吳某1明知他人出售的電線、銅芯是盜竊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并轉(zhuǎn)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吳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其已通過社區(qū)評估,可適用緩刑,緩刑考驗期七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人吳某1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且全部退贓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桐城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吳某1廢品回收站將84斤電纜線銅絲予以扣押,并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后將吳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予以扣押。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明知他人出售的電線、銅芯是盜竊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并轉(zhuǎn)售,其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已全部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guān)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吳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黎俊秀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朱文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