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1、楊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167號
2024年03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利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全、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任小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陳某1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陳某1在開封樂巢酒吧內認識了“高總”、“阿猛”、“張某”等人(均已另案處理),經“高總”等人介紹后,陳某1在明知其銀行卡進賬錢款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為獲取好處費,仍將自己名下的兩張銀行卡提供給“高總”等人轉賬,并代為支取現(xiàn)金。后因每天進賬量較大,銀行卡不夠用,陳某1遂找到被告人楊某2等人借用銀行卡10張,并給予楊某2好處費。經核算上述12張銀行卡共計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90萬余元,關聯(lián)被害人資金2萬元,非法獲利2萬余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1已自愿退賠被害人徐某某2萬元;被告人陳某1系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二、楊某2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02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楊某2在被告人陳某1的介紹下,明知他人利用其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將自己名下的5張銀行卡提供給陳某1等人使用。經核算,上述5張銀行卡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40萬余元,楊某2非法獲利4000余元,關聯(lián)被害人資金2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2已自愿退賠被害人徐某某2萬元;被告人楊某2系民警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關聯(lián)被詐騙案相關材料、到案經過、涉案銀行卡主體及明細、收條、說明、還款現(xiàn)場圖片,證人彭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2、陳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銀行取款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2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據此,建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陳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楊某2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1、楊某2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當庭亦均無異議。
陳某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陳某1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且系從犯、初犯,并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主動預繳罰金,建議對陳某1從輕處罰。
楊某2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楊某2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且系初犯,并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主動預繳罰金,建議對楊某2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起訴書指控內容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楊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支持。陳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且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綜上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楊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陳某1、楊某2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陳某1、楊某2均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陳某1、楊某2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張寧泊
書記員梁利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