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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東三法刑初字第593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東三法刑初字第59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7-28
合 議 庭 :  劉仕雯葉毓秀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qū)檢訴刑訴(2014)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國光、被告人秦某、賈某、吳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段庭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曹進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相繼加入傳銷組織,于2013年開始在東莞市鳳崗鎮(zhèn)實施傳銷活動。張某甲等人在東莞市鳳崗鎮(zhèn)租下鳳崗鎮(zhèn)五聯村明輝大廈506房及606房、鳳崗鎮(zhèn)居委永和街6號出租屋永安大廈502房、鳳崗鎮(zhèn)鳳樂新村六座中銀樓8樓802房、鳳崗鎮(zhèn)金鳳路龍鳳花園1棟401室、鳳崗鎮(zhèn)三聯村昌盛北路37號5棟六樓C1房、鳳崗鎮(zhèn)三聯村廣新街7號三樓等地點,以推銷太陽神公司產品等經營活動為名,吸引吳某乙、盧某、吳某丁、靳某、夏某等六十二人(上述六十二人均另案處理)參加。張某甲等人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根據費用多少和發(fā)展下線人數確定一星級至十星級的層級,以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同年8月20日,民警根據偵查抓獲上述人員。破案后,從上述地點搜出一批太陽神產品以及繳獲筆記本等物品一批。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現場勘驗材料,東莞市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吳某乙等證人的證言,太陽神產品等物證,戶籍材料等書證,張某甲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無視國法,結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已共同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均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張某甲提出其沒有以推銷為名,吸引他人參加,沒有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且其等人也沒有以發(fā)展下線人員數量作為計酬依據,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是認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了該傳銷組織,被告人秦某、賈某、吳某甲、李某甲提出其參與的活動都是合法的,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1.是從犯;2.是初犯、沒有犯罪前科等意見。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1.是從犯;2.初犯;3.悔罪態(tài)度較好等意見。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也沒有引誘和騙取他人的行為;2.是從犯、沒有犯罪前科等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相繼加入傳銷組織,于2013年開始在東莞市鳳崗鎮(zhèn)實施傳銷活動。張某甲等人在東莞市鳳崗鎮(zhèn)租下鳳崗鎮(zhèn)五聯村明輝大廈506房及606房、鳳崗鎮(zhèn)居委永和街6號出租屋永安大廈502房、鳳崗鎮(zhèn)鳳樂新村六座中銀樓8樓802房、鳳崗鎮(zhèn)金鳳路龍鳳花園1棟401室、鳳崗鎮(zhèn)三聯村昌盛北路37號5棟六樓C1房、鳳崗鎮(zhèn)三聯村廣新街7號三樓等地點,以推銷太陽神公司產品等經營活動為名,吸引吳某乙、盧某、吳某丁、靳某、夏某等六十二人(上述六十二人均另案處理)參加。張某甲等人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根據費用多少和發(fā)展下線人數確定一星級至十星級的層級,以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同年8月20日,民警根據偵查抓獲上述人員。破案后,從上述地點搜出一批太陽神產品以及繳獲筆記本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現場照片,搜查筆錄,傳銷所使用的物品等物證,東莞市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到案經過,戶籍材料,賬戶資料及說明,搜查證、扣押清單等材料,劉某甲提供的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張某庚所寫的材料,租賃合同,收款收據,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人吳某乙、張某乙、郭某、宋某、黃某甲、陳某甲、羅某甲、劉某甲、安某、劉某乙、鄺利丹、蔡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盧某、王某乙、王某丙、吳某丙、曹某甲、黃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尹某、黃某丙、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杜某、歐陽某、楊某、吳某丁、黃某丁、胡某乙、李某乙、張某戊、張某己、王某丁、喬某、凡洋洋、曹某乙、靳某、崔某、程某、劉某丙、張某庚、張某辛、石某甲、余某甲、張某壬、張某癸、夏某、陳某乙、余某乙、方某、鄭某、袁某、石某乙、馬某、黃某戊、李某丙、陳某丙、董某、王某戊、劉某丁、何某、蔡某丁、羅某乙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結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根據多名證人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所在的組織均是以介紹工作為名將其親戚朋友騙過來,后要求其親戚朋友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發(fā)展下線并形成層層的上下線關系,騙取財物,牟取非法利益。該組織實質上并非以銷售商品為目的,該組織的加入者也并未獲得對等價值的產品,因此該組織實施的活動應認定為傳銷活動。被告人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作為各工作室的室長,被告人張某甲作為各工作室室長的上級,在傳銷活動中均起管理、協調作用,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均應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依法均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庭審中能自認其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所提意見以及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是從犯的意見,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從犯、沒有引誘和騙取他人的行為的意見,經查與事實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沒有犯罪前科、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李某甲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李某甲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視被告人張某甲、秦某、賈某、吳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秦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賈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人民幣732.4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毓秀

代理審判員劉仕雯

人民陪審員林順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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