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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67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阜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南刑初字第0006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5-04
合 議 庭 :  韓潁南寧軍偉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姜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譚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會民、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狄文水、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辯護人孫超、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多、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曉妹、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安宗、被告人丁某甲、趙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甲伙同趙某乙、姜某甲、趙某丙、丁某甲、方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庚(另案)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間,以推銷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化妝品為由,在阜南縣城西大杜莊、工業(yè)園區(qū)、城南社區(qū)上莊等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以購買一套2900元的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作為加入該組織的資格,其經營模式為五級三晉制:發(fā)展下線1-2人成為該公司的業(yè)務員,個人可提成每套產品價格的15%,即525元;發(fā)展下線3-9人是公司的主管,個人可提成每套產品價格的20%,即700元;發(fā)展下線10-64人為主任級別,個人可提成每套產品價格的30%,即1050元;發(fā)展下線65-392人為經理級別,個人可提成每套產品價格的42%,即1470元;發(fā)展下線393人以上為高級經理,代理人可提成每套產品價格的52%,即1820元。至案發(fā)時止,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姜某甲、方某甲、劉某甲、張某甲、趙某丙、丁某甲等人均已達主任級別。2013年8月22日,阜南縣公安局接舉報后,將正在阜南縣城南社區(qū)內上課的該傳銷組織查獲,當場控制包括八被告人在內的傳銷人員120人。就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據(jù)以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姜某甲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引誘參加者發(fā)展下線以騙取錢財,其行為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等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的人員達120人,證據(jù)不足,被告人趙某甲所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僅起輔助、次要作用,主觀惡性較小,其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趙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參與傳銷的人員共120人,本案不具有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被告人趙某乙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其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趙某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丙辯解稱其參與的是直銷,而非傳銷。

被告人方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參與傳銷的人員共120人,本案不具有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被告人方某甲在該傳銷組織中僅是主任,所起作用輕微,系從犯,且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方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甲辯解稱其未發(fā)展下線,在該組織中亦非主任級別。

被告人劉某甲辯解稱其不明知該組織系傳銷組織,在該組織中其沒有達到主任級別。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劉某甲僅應對其作為“主任”的行為并參照從犯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認定本案參與傳銷人員達120人,依據(jù)不足,被告人張某甲犯罪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張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在該傳銷組織中僅起輔助作用,可參照從犯量刑;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建議對被告人姜某甲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姜某甲等人先后加入以推銷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化妝品為名的傳銷組織。該組織采取參加者購買一套價格為2900元的冰之澳化妝品獲得加入該組織的資格,爾后每發(fā)展下線1-2人可成為該公司的業(yè)務員,個人可提取每套產品價格的15%,即525元;發(fā)展下線3-9人可成為該公司的主管,個人可提取每套產品價格的20%,即700元;發(fā)展下線10-64人可成為該公司的主任,個人可提取每套產品價格的30%,即1050元;發(fā)展下線65-392人可成為該公司的經理,個人可提取每套產品價格的42%,即1470元;發(fā)展下線393人以上可成為該公司的高級經理,個人可提取每套產品價格的52%,即1820元(實際并未銷售該化妝品,所提取款額略低于上述比例所確定數(shù)額),即五級三晉制的經營模式,據(jù)此引誘他人參加該組織并誘騙加入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此間,八被告人先后通過發(fā)展下線等,相繼成為該組織中的主任。自2013年3月,八被告人先后從宿州市蕭縣輾轉至阜陽市阜南縣,被告人趙某甲持劉新平的身份證承租村民王影、杜傳龍等人的房屋,在阜南縣城西大杜莊、工業(yè)園區(qū)、城南社區(qū)組織人員授課,引誘他人參加該組織。同時八被告人還分別擔任所在寢室的寢室長,負責各寢室人員的生活起居、組織人員聽課。2013年4月,該組織在阜南縣城西大杜莊組織人員授課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同年8月22日,該組織再次在阜南縣城南社區(qū)組織人員授課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獲參與聽課人員百余人。

以上事實有控方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王某甲證明:2013年3月25日前,一男一女兩個外地人持安徽省蕪湖市劉新平的身份證,租用王某甲在阜南縣鹿城鎮(zhèn)駱莊社區(qū)代莊的一處房屋,稱用于賣化妝品。該女子面相與身份證上的照片不符,該女子稱是老照片。王某甲與該女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有七八人居住在出租屋,后來有一二十人居住。這些人陸續(xù)還承租了同莊居民的房屋,村民議論說是傳銷人員。同時證人王某甲指認被告人趙某甲為自稱劉新平租用其房屋的女子。

2、證人杜某甲證明:2013年4月15日,公安機關和工商部門在阜南縣鹿城鎮(zhèn)西郊村大杜莊查獲的傳銷人員居住的房屋系杜某甲所有。系二女一男租用的杜某甲房屋,其中一女子自稱是劉新平,并出示了身份證,后方知自稱劉某的女子實際上是趙某甲。

3、證人劉某證明:劉某打工時結識張某丙(即趙某甲),期間張某丙經常借用劉某的身份證。后來張某丙突然離開,并將劉某的身份證拿走。同時證明,張某丙曾給劉某打過電話,讓去賣化妝品,劉某予以拒絕。

4、證人曲某、楊某甲、陳某甲、蔣某、孫某甲、鄒某甲、王某乙、沐某、楊某乙、楊某丙、姜某乙、白某甲、錢某甲、何某甲、李某甲、陳某乙、鄒某乙、段某、梁某、岳某、廖某、沙某、晏某、普某、何某乙、李某乙、孔某甲、王某丙、張某丁、把某、鄭某甲、卯某、羅某、袁某、董某、譚某甲、趙某丁、李某丙、陶某、毛某證言:證明以上人員先后通過他人介紹來到阜南縣參與聽課。

5、證人陳某丙、陳某丁、尹某、譚某乙、代某甲、張某戊、李某丁、趙某戊、李某戊、王某丁、趙某己、方某乙、豐某乙、和某、胡某、劉某乙、代某乙、馮某、陳某戊、浦某、余某、王某戊、李某己、姜某丙、劉某丙、熊某甲、張某己、高某甲、瞿某甲、何某丙、李某庚、白某乙、瞿某乙、席某、王某己、楊某丁、杞某、代某丙、肖某甲、花某、莫某證言:證明以上人員先后通過他人介紹來到阜南縣聽課,課堂上推銷的是冰之澳化妝品。

6、證人張某庚、丁某乙、楊某戊、高某乙、鹿某、李某辛、張某辛、冉某、史某、楊某己、王某庚、黃某、熊某乙、李某壬、鄭某乙、陳某己、孔某乙、李某癸、趙某庚、錢某乙、馬某、張某壬、向某、肖某乙、張某癸、孫某乙、張某子、譚某丙、盧某、柏某、蘇某、杜某乙、李某子、李某丑、高某丙、滕某證言:證明以上人員先后通過他人介紹來到阜南縣,平時十多個人居住在一起,上課時講的是推銷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的產品,每套價格為2900元,但未見過產品。該公司的經營模式為五級三晉制,即發(fā)展下線1-2人可成為該公司的業(yè)務員,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15%,即525元;發(fā)展下線3-9人可成為該公司的主管,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20%,即700元;發(fā)展下線10-64人可成為該公司的主任,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30%,即1050元;發(fā)展下線65-392人可成為該公司的經理,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42%,即1470元;發(fā)展下線393人以上可成為該公司的高級經理,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52%,即1820元。實際上就是通過拉人員加入,即可獲利,拉的人員越多,獲利就越多。趙某甲、方某甲、趙某丙、劉某甲、趙某乙、丁某甲、姜某甲、張某甲等人是該公司的主任。同時證明,案發(fā)當日公安機關查獲的參與聽課的人員有百余人。

7、被告人趙某甲供述證明:趙某甲等人從蕭縣乘客車來到阜南,在阜南推銷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化妝品,每套價格為2900元。推銷化妝品的經營模式為五級三晉制,即發(fā)展下線1-2人是該公司的業(yè)務員,發(fā)展下線3-9人是該公司的主管,發(fā)展下線10-64人是該公司的主任,發(fā)現(xiàn)下線65-392人是該公司的經理,發(fā)展下線393人以上是該公司的總經理。趙某甲在該公司為主任級別,在宿州蕭縣宣布的。當時在阜南縣共有三個課堂,分別在城西大杜莊、工業(yè)園區(qū)及城南社區(qū),其中城西大杜莊的課堂于2013年4月份被查禁,最終被查禁時當場有百余人。同時證明,趙某甲在蕪湖使用的名字為張某丙,在打工期間與劉新平結識,后來借用了劉某的身份證,在阜南縣負責租賃房屋。

8、被告人趙某乙供述證明:趙某乙于2011年在徐州市豐縣加入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做傳銷。2013年3月,趙某乙等人租乘客車從蕭縣來到阜南;同年3月25日,趙某乙和其侄女趙某甲在七小對面租了一套房子,合同由趙某甲與對方簽訂。該傳銷組織在阜南縣有多個寢室,每個寢室有十多個人,趙某乙負責管理其中一個。趙某乙在蕭縣時就是主任級別,其和別人一樣是通過發(fā)展下線才成為該級別的,同時該傳銷組織在阜南縣擔任主任級別有劉某甲、姜某甲、丁某甲、張某甲、趙某甲、方某甲、趙某丙等人。

9、被告人趙某丙供述證明:趙某丙于2012年2月在徐州豐縣加入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此后其陸續(xù)發(fā)展下線十余人,于2013年2月在蕭縣成為該公司主任級別。2013年3月,趙某丙等人乘客車來到阜南。該公司推銷化妝品,每套價格為2900元,銷售一套產品代表一個人,發(fā)展1-2人可提成15%,發(fā)展3-9人可提成20%,發(fā)展100-393人可提成42%,發(fā)展393人以上可提成52%。在阜南縣擔任主任級別的有劉某甲、姜某甲、丁某甲、張某甲、趙某乙、方某甲、趙某甲等人,這些人同時也是寢室主任。平時,由主任級別的組織聽課;有人愿意加入交錢時,由趙某甲代收,爾后轉交給經理級別的人;生活費則由寢室主任收。同時證明,此前在火車站附近的課堂被查禁,案發(fā)當日被查獲時現(xiàn)場有百余人。

10、被告人方某甲供述證明:方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在徐州豐縣加入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此后發(fā)展下線十人,在蕭縣被宣布為主任級別;2013年三四月份,方某甲等人來到阜南。該傳銷組織的經營模式為五級三晉制,即發(fā)展下線1-2人是該公司的業(yè)務員,發(fā)展下線3-9人是該公司的主管,發(fā)展下線10-64人是該公司的主任,發(fā)展下線65-392人是該公司的經理,發(fā)展下線393人以上是該公司的高級經理。在阜南擔任主任級別的有丁某甲、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姜某甲、劉某甲、張某甲等人,同時這些人還是所在寢室的主任,負責寢室人員的生活起居。方某甲等人居住的房屋是趙某甲向他人承租的,每次上課一般也是趙某甲給各寢室主任發(fā)信息或者打電話通知,收錢也由趙某甲負責。同時證明,發(fā)展下線所得收益與課堂上所稱的理論數(shù)字并不一致,案發(fā)當日被查禁時有百余人。

1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證明:2012年年底,丁某甲在徐州豐縣加入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做傳銷;2013年3月,丁某甲等人乘客車來到阜南。該傳銷組織的經營模式為五級三晉制,即發(fā)展1-2人是該公司的業(yè)務員,發(fā)展3-9人是該公司的主管,發(fā)展10-64人是該公司的主任,發(fā)展65-392人是該公司的經理,發(fā)展393人以上是該公司的高級經理。案發(fā)當日被查禁時,課堂上有百余人。

12、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明:張某甲在徐州豐縣加入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之后輾轉至蕭縣,2013年3月來到阜南。在阜南縣有三個課堂,分別在火車站附近、工業(yè)園區(qū)及城南社區(qū),其中火車站附近的課堂此前已被查禁。該傳銷組織推銷冰之澳化妝品,每套價格為2900元,經營模式為五級三晉制,即發(fā)展下線1-2人可成為該公司的業(yè)務員,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15%,即525元;發(fā)展下線3-9人可成為該公司的主管,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20%,即700元;發(fā)展下線10-64人可成為該公司的主任,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30%,即1050元;發(fā)展下線65-392人可成為該公司的經理,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42%,即1470元;發(fā)展下線393人可成為該公司的高級經理,每套提成產品價格的52%,即1820元。在阜南縣擔任主任級別的有趙某甲、方某甲、趙某丙、劉某甲、趙某乙、丁某甲、姜某甲等人,張某甲的主任級別是在2013年4月初宣布的。每次上課由趙某甲發(fā)信息給其他主任級別的,收錢有時由趙某甲收。同時證明,劉某的身份證在趙某甲處。

13、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證明:姜某甲在蕭縣時加入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但其未見過冰之澳的產品。該公司的推銷方式是發(fā)展1-2個下線,可提成15%;發(fā)展3-9個下線,可提成20%;發(fā)展100-393個下線,可提成42%;發(fā)展393個下線,可提成52%。管理層次是五級三晉制,分別為業(yè)務員、主管、主任、經理、老總。其中主任級別的有趙某丙、張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姜某甲于2013年4月底被宣布為主任級別,爾后擔任寢室主任。同時證明,在阜南縣城南社區(qū),姜某甲等十多人住在一起,平時就是聽課。

14、被告人劉某甲供述證明:劉某甲等人乘客車從蕭縣來到阜南,推銷廣州市冰之澳化妝品有限公司的產品。在阜南縣有三個課堂,分別在城西大杜莊、工業(yè)園區(qū)、城南社區(qū),其中城西大杜莊的課堂于2013年4月被查禁過,劉某甲等人就在其中;案發(fā)當日被查禁的是城南社區(qū)的課堂,當場有百余人。該傳銷組織中主任級別的有趙某乙、趙某丙、趙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姜某甲等人,劉某甲的主任級別是在7月份宣布的,后來又擔任寢室主任。每次上課一般都是趙某甲發(fā)信息給各寢室主任,爾后各寢室主任再通知其寢室人員去上課。

15、扣押清單載明:2013年11月20日,阜南縣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趙某甲持有的劉某身份證一張、與杜某甲簽訂的租房合同一份、與王某甲簽訂的租房合同一份、筆記本二本。

16、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案卷材料移送清單載明:阜南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書寫有收取參與傳銷人員生活費和授課內容的筆記本十一本。

17、房屋租賃合同、劉新平身份證復印件載明:2013年3月25日,“劉某”與王某甲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王某甲位于阜南縣鹿城鎮(zhèn)駱莊社區(qū)代莊陶子河路路北一套住房(二樓);同年4月8日,“劉某”與杜某甲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于阜南縣鹿城鎮(zhèn)西郊村大杜莊的房屋。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載明:被告人趙某甲出生于1993年3月8日,被告人趙某乙出生于1973年10月23日,被告人趙某丙出生于1984年2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17日,被告人劉某甲出生于1991年6月7日,被告人張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88年4月22日,上述八被告人均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姜某甲以推銷冰之澳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該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負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其余七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張某甲、姜某甲如實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姜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所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情節(jié)嚴重,無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對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方某甲、劉某甲、張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起訴書指控相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于情節(jié)嚴重,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方某甲、張某甲的辯護人關于相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及被告人姜某甲、劉某甲的辯護人關于對相應被告人可參照從犯量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上述被告人在該傳銷組織中,均系承擔管理、協(xié)調等職責的組織者、領導者,除被告人趙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外,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依法不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的辯護人關于相應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及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的辯護人關于相應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該傳銷組織經輾轉至本地后,通過數(shù)月的組織授課,誘騙他人加入并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擾亂了經濟社會秩序,且上述各被告人在該組織中承擔管理、協(xié)調等職責,顯非主觀惡性較小、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上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方某甲、姜某甲的辯護人關于相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且系初犯及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確有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相符,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人丁某甲關于其未發(fā)展下線,在傳銷組織中亦非主任級別的辯解。經查,被告人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劉某甲、張某甲供述,證人楊某戊、黃某、肖某乙、盧某、高某乙等證言,均證實被告人丁某甲在該組織中系主任級別,而擔任主任級別需要發(fā)展相應數(shù)量的人員,被告人丁某甲辯解稱其未發(fā)展下線顯與客觀實際不符,被告人丁某甲的上述辯解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趙某丙關于其從事的是直銷,而非傳銷的辯解。經審理認為,該組織并非以銷售商品為目的,而是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數(shù)量作為計酬依據(jù),被告人趙某丙明知該組織的經營模式,且依據(jù)該經營模式和發(fā)展下線成為該組織的主任,其辯解不具有客觀性,且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人劉某甲關于其對該組織的性質不明知,亦非主任級別的辯解。經查,被告人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張某甲、姜某甲供述,證人高某乙、鹿某、李某辛、張某辛、冉某等證言,均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系該組織中的主任,且在2013年4月,被告人劉某甲因參與該傳銷組織被公安機關查獲,其對該組織的行為性質應當明知,其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且不具有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顯與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解相矛盾,故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為懲治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對被告人趙某甲、丁某甲、劉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趙某乙、趙某丙、方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甲、姜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趙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趙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五、被告人丁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六、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七、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完畢);

八、被告人姜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趙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人趙某乙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趙某丙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方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丁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劉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張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姜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罰金均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完畢。)

九、對上述八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十、對扣押在案的十一本筆記本,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寧軍偉

審判員韓潁南

人民陪審員吳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余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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