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項城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681刑初16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6-29
審理經過
項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項檢一部刑訴(20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項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培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玉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8月至11月間,以劉某濤為首的開設賭場犯罪團伙(已判決)共在平頂山、上蔡縣、汝南縣、項城市等地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50余場次,該團伙在汝南縣三門閘辦事處、留盆鎮(zhèn)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魏某(已起訴)、程某、劉某等人積極為劉海濤團伙尋找場地、運送帳篷、賭具、站崗放哨,其中高某某共參與13場次并獲得一定酬勞。
舉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電子數據等證據,認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高某某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2、被告人高某某屬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應從輕處罰;3、被告人高某某家庭負擔重。建議對被告人高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間,以劉某濤為首的開設賭場犯罪團伙(已判決)共在平頂山、上蔡縣、汝南縣、項城市等地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50余場次,該團伙在汝南縣三門閘辦事處、留盆鎮(zhèn)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魏某(已起訴)、程某、劉某等人積極為劉海濤團伙尋找場地、運送帳篷、賭具、站崗放哨,其中高某某共參與13場次并獲得一定酬勞。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抓獲證明、高某某活動軌跡情況說明;證人魏某、程某、王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中關于被告人高某某屬從犯,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應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違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龔光明
審判員陳礦
審判員李亞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