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粵0104刑初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02-28
審理經過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越檢刑訴[2018]1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辯護人蘇潔錕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某通過網絡先后收購19張他人名下的銀行卡,在明知購買者可能將銀行卡用于賭博、詐騙等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中18張賣出,從中賺取差價。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張某在廣州市越秀區(qū)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領導要求轉款”的手法騙取人民幣4000元,被騙款項全部轉入被告人江某某倒賣的卡號為62×××73的銀行卡。
2018年4月28日,公安人員在江某某的住處廣州市花都區(qū)潤龍大街龍社十四巷3號206房將其抓獲歸案,當場繳獲江某某持有的他人名下的銀行卡1張、手機4臺等涉案物品。
公訴機關隨案提交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同時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認罪,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持異議,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江某某能認罪認罰,主觀惡性小,初犯,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始,被告人江某某在廣州市其住處通過網絡先后收購19張他人名下的銀行卡及配套的電話卡、密碼等,隨后,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購買者可能將銀行卡用于賭博、詐騙等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通過網絡將其中18張銀行卡出售,從中賺取差價。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張某在廣州市越秀區(qū)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領導要求轉款”的手法騙取人民幣4000元,被騙款項全部轉入被告人江某某倒賣給他人的銀行卡(卡號為62×××73)。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18年4月28日在廣州市花都區(qū)潤龍大街龍社十四巷3號206房將被告人江某某抓獲歸案,當場繳獲江某某持有的他人名下的銀行卡1張、手機4臺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繳獲的銀行卡及手機的照片,繳獲的筆記本,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建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破案報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相關銀行卡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手機號碼的機主信息及通話記錄,江某某與購卡客戶的聊天記錄、江某某在QQ群發(fā)布收購銀行卡的廣告截圖,順豐快遞寄單,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江某某的戶籍材料,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其罪名應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繳獲的銀行卡1張、手機4臺由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梁國強
人民陪審員陳飛燕
人民陪審員劉耀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羅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