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04刑初51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6-07-12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陳某乙,男,漢族,戶籍地廣東省廣州市,暫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人張某乙,男,漢族,戶籍地陜西省,暫住上海市普陀區(qū)。辯護人薛濤,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辯護人陸婕,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訴刑訴(2016)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乙、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陸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陳某乙代表浙江方格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方格藥業(yè)”)在上海進行產品推廣期間,安排被告人張某乙租賃本市徐匯區(qū)宛平南路XXX號XXX座XXX-XXX室作為辦公地點,并以浙江方格藥業(yè)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簡稱“駐滬辦事處”)、愛必知健康管理(上海)中心(簡稱“愛必知中心”)等名義對方格藥業(yè)生產的灰樹花膠囊(國藥準字BXXXXXXXX)進行宣傳推廣。此后,被告人陳某乙在未獲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從杭州康源藥店有限公司大量采購灰樹花膠囊,通過快遞、帶貨等方式送至本市,并安排被告人張某乙以駐滬辦事處、愛必知中心的名義組織專家講座,邀請癌癥患者參加,期間向參會人員推銷灰樹花膠囊,從中牟利。截止2014年底,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先后向洪某某、黃某乙等二十余位癌癥患者非法出售灰樹花膠囊,共計人民幣160萬余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均系自首。提請依法審判。被告人陳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認定的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張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認定的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無前科,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并有證人徐某某、黃某甲、郭某某、陶某、王某、利某、陳某甲、洪某某、黃某乙、喬某某、張某甲、蔣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等人證言,營業(yè)執(zhí)照、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GMP證書、國家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批件、藥品再注冊批件、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合同、發(fā)票、麥特消質量信譽卡、藥品經營許可證、驗收記錄、出庫明細表、浙江方格藥業(yè)有限公司發(fā)貨通知書、關于浙江方格藥業(yè)有限公司未辦理過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證明等四份證明材料、上海市藥品價格管理辦法、關于本市市場調節(jié)價藥品價格有關事項的通知、匯總表、服務跟蹤表、會員檔案表、收據、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結伙,違反藥品經營的國家規(guī)定,非法經營灰樹花膠囊,共計人民幣160萬余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乙、張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二、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陳某乙、張某乙,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錫偉
人民陪審員楊英
人民陪審員顏佳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