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111刑初546號
2025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5〕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清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清及其辯護人張春娥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2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清通過攀爬陽臺的方式,從其居住的合肥市包河區(qū)翻窗進入被害人曾某芳居住的711室,在衣柜中盜得三條女士內褲,后離開現場。
被盜內褲被其扔掉。
2.2025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周某清以相同方式再次翻窗進入711室,在找尋財物時,發(fā)現室內有監(jiān)控設備,后逃離現場,未盜得財物。
2025年6月12日被告人周某清被抓獲歸案。
歸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認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書證及文書材料,被害人曾某芳的陳述,被告人周某清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現場筆錄、扣押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以上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某清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依法從寬處理。
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清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被告人周某清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某清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清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清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理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5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
二、扣押在案的蘋果13手機一部,由扣押機關發(fā)還被告人周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甘超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