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702刑初246號
2025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石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旁經(jīng)營的裁縫鋪,通過破壞窗戶鎖的方式進入屋內實施盜竊,未竊得財物。
2、202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陳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經(jīng)營的肥腸店,通過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店內,盜竊現(xiàn)金300元。
3、202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唐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通過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店內,盜竊現(xiàn)金300元。
4、202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沈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花溪某XX號門面經(jīng)營的廢品回收站,通過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店內,盜竊店內現(xiàn)金160元。
5、202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王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某理發(fā)店,盜竊店內現(xiàn)金100元。同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吳某甲再次來到該店實施盜竊,未竊得財物后離開。
6、202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吳某乙在池州市貴池區(qū),盜竊店內普皖香煙2包及少量硬幣。
7、202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張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盜竊店內現(xiàn)金100元。
8、2025年7月31日至2025年8月1日早上9時,被告人吳某甲來到被害人方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某店,盜竊店內現(xiàn)金人民幣2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逮捕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石某、陳某、唐某、沈某、王某、胡某、吳某乙、張某、方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盤3張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中亦無辯解。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甲系被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退賠被害人唐某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再查明,被告人吳某甲因盜竊違法行為,2024年12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實施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甲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已退賠部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5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已折抵刑期7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甲繼續(xù)退賠各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莉玲
人民陪審員柯海蘭
人民陪審員劉秀云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庭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