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罰變更刑事其他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4759號
2025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皖12刑初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已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皖刑終7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該犯于2022年7月5日被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合肥監(jiān)獄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后,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審理,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合肥監(jiān)獄認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王某某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檢察機關的意見為,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建議人民法院對其裁定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5年7月獲表揚獎勵五次。上述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懲審批表、認罪悔罪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減刑。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王某某的減刑建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因系累犯,應依法對其減刑幅度從嚴掌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王某某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32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小春
審判員曹子健
審判員洪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葛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