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詐騙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4802號
2025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合肥監(jiān)獄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后,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審理,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合肥監(jiān)獄認為,罪犯孫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孫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檢察機關的意見為,罪犯孫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建議人民法院對其裁定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孫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5年3月獲表揚獎勵五次。
另查明,該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獄內消費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其目前家庭困難,目前無履行財產性判項能力。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罪犯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認罪悔罪書、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函、無為市陡溝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經濟情況證明、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獄內消費審查表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孫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減刑。但綜合考察該犯犯罪具體情節(jié)及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等,對其減刑幅度酌情從嚴掌握。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孫某的減刑建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孫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9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小春
審判員曹子健
審判員洪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葛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