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9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審理經(jīng)過
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坡檢訴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泳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間,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乙、鄭某、龐某甲、陳某、黃某丙八人結伙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黃某甲家中開設賭場,提供“撲克牌”給他人以“三公撐船”方式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乙、鄭某、龐某甲六人是該賭場股東,每人持有一股份;陳某、黃某丙為該賭場負責“望風”。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八人轉(zhuǎn)移到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黎秀娟家中繼續(xù)開設賭場,提供“撲克牌”給黃康文、李日光、黃宏青、黃武分、李英、蘭應美、彭志平等人以“三公撐船”方式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至2015年4月14日下午,上述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
2015年4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黃某丙、陳某因本案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黃某乙(××)因本案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黎秀娟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黃某乙(××)因本案在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乾塘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13日0時許,被告人龐某甲因本案在湛江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紅樹灣大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黃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6月7日9時許,被告人鄭某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乾塘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8日9時許,被告人龐某乙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針對以上的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據(jù)以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無視國法,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黃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龐某乙、鄭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各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各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乙、鄭某五人預謀開設賭場,每人占一股份共設立五股份;開設賭場作案過程中,龐某甲要求加入后,該賭場由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乙、鄭某、龐某甲每人占一股份共設立六股份。2015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乙、鄭某、龐某甲六人結伙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黃某甲家中開設賭場,雇請陳某、黃某丙二人“望風”,提供“撲克牌”給他人以“三公撐船”方式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
2015年4月12日,上述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八人轉(zhuǎn)移到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黎秀娟家中繼續(xù)開設賭場,提供“撲克牌”給黃康文、李日光、黃宏青、黃武分、李英、蘭應美、彭志平等參賭人員以“三公撐船”方式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2015年4月14日下午,上述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對講機一部被當場依法扣押。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黃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刑事拘留。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黃某乙(××)因本案在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乾塘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黃某乙(××)因本案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黎秀娟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15年5月13日0時許,被告人龐某甲因本案在湛江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紅樹灣大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15年6月8日9時許,被告人龐某乙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投案。
2015年6月7日9時許,被告人鄭某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乾塘派出所投案。
2015年4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黃某丙因本案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辦大灣村上述賭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經(jīng)過庭審示證、質(zhì)證、認證的如下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乾塘派出所受案登記表、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的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龐某乙、鄭某的自首證明、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的戶籍證明、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黃某甲的“(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七被告人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的無犯罪記錄證明、被公安機關傳喚的賭場在場人李日光、龐真權、龐錦偉、蘭應美、彭志平、龐觀弟、黃康文、黃宏青、王武分、李英、普艷美、陳世夫、唐麗萍、黃亞妹、黃土佳、黃定兵、徐美花、郭永蘭、李碧先、趙梅英、皮再會、麥建生、陳玉建、陳真飛、林尚泉、龐志強、盧土妹、黃軒等二十八人的證言,及其因賭博被行政處罰的書證、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的供述和辯解、照片辨認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和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有關書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陳某、黃某丙無視國法,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黃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陳某、黃某丙被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龐某乙、鄭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扣押的無線對講機一臺屬賭博用具,依法應予沒收。被告人黃某乙(××)、黃某乙(××)、龐某甲、龐某乙、鄭某是初犯、認罪悔過,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均可依法適用緩刑。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龐某甲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龐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本案扣押的賭博用具無線對講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興群
審判員龍志軍
代理審判員張秀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