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曹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27號
2024年03月01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沅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沈新星,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包學清,被告人張某某2及其辯護人李月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明知“口香糖”(身份待查)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的一張安徽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提供給“口香糖”用于支付結算幫助,上述二張銀行卡共計走賬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751162.78元。
2022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口香糖”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的一張寧波銀行卡(卡號6214********)、一張齊商銀行卡(卡號6231********)、一張安徽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提供給“口香糖”用于支付結算幫助,上述四張銀行卡共計走賬6743713元,其中接受電信詐騙資金3000元。曹某某從中非法獲利1400元。
2023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經被告人張某介紹,將自己名下的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一張安徽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安徽銅源村鎮(zhèn)銀行卡(卡號6217********)提供給他人用于支付結算幫助,上述三張銀行卡共計走賬2939950元,其中接受電信詐騙資金11600元。張某某從中非法獲利3360元。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在被告人張某、張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辯護人沈新星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主觀惡性小,沒有獲利。2.被告人積極退贓,退出了用于吃吃喝喝的錢。3.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應從輕、從寬處理。
被告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辯護人包學清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就其量刑發(fā)表如下意見:1.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獲利較少,此前無前科劣跡。2.被告人系自首、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辯護人李月紅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案件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其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2.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明知“口香糖”(身份待查)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的一張安徽涇縣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提供給“口香糖”用于支付結算幫助,上述二張銀行卡共計走賬6751162.78元。
2022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口香糖”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的一張寧波銀行卡(卡號6214********)、一張齊商銀行卡(卡號6231********)、一張安徽涇縣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提供給“口香糖”用于支付結算幫助,上述四張銀行卡共計走賬6743713元,其中接受電信詐騙資金3000元。曹某某從中非法獲利1400元。
2023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經被告人張某介紹,將自己名下的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一張安徽涇縣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安徽銅源村鎮(zhèn)銀行卡(卡號6217********)提供給他人用于支付結算幫助,上述三張銀行卡共計走賬2939950元,其中接受電信詐騙資金11600元。張某某從中非法獲利336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23年3月22日、3月23日,張某某、曹某某分別退出違法所得3360元、1400元至涇縣公安局;2024年2月28日,張某退出違法所得1500元至涇縣人民檢察院。庭審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物證銀行卡3張;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紅包、轉賬截圖,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立案決定書、案件線索來源等材料,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監(jiān)獄罪犯出監(jiān)鑒定表等;被害人何某、馬某、邱某、陳某、張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涇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張某、張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張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經電話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積極退贓,均酌情從輕處罰。三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及對被告人曹某某、張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曹某某、張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1400元、336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繼超
人民陪審員蔣勇
人民陪審員馬玲生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