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43號
2024年03月06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張繼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2日凌晨4時59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涇縣××鎮(zhèn)××街“全友家居”門口,以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卜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白色東風悅達起亞牌三廂轎車內盜竊現(xiàn)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0元。
2023年12月13日,偵查人員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歸案,并扣押其隨身贓款2000元發(fā)還給被害人卜某。李志國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被害人卜某的陳述;證人謝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涇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等筆錄及照片,調取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滿釋放后,在五年以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繼超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